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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谭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015号被告人谭某甲,男。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公诉机关凤县人民检察院。月9日被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下午16时许,留凤关派出所民警在留凤关镇某村谷岔河沟口附近,将打猎归来的村民谭某甲抓获,当场查获枪形物一支(改装松鼠猎枪)。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甲持有的枪形物为枪支,经测试,该枪支击发机构完好,可以顺利击发7.62毫米制式步枪弹,完成发射过程。据被告人谭某甲供述,该枪支是其于2014年11月下旬从三名驾驶灰色越野车的陌生人手中以500元的价格购得。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呈请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鉴定书、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凤县公安局留凤关派出所情况说明、枪支收缴清单、户籍证明、凤县留凤关镇某村村委会证明、证人谭某乙、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凤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谭某甲的居住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委会意见等进行评估。凤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谭某甲常年在家务农,邻里反映良好,个人性格品行较好,在此之前无犯罪记录和不良嗜好,此次犯罪系缺乏法律常识所致。谭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实施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涉案枪支、弹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子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欧娟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