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严光琴、熊欠辉、熊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严光琴,熊欠辉,熊金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0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周素芳,行长。委托代理人:熊睿、吴民杰,均是员工。被告:严光琴,女,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毕节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熊欠辉,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樟树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熊金梅,女,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樟树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本院在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诉严光琴、熊欠辉、熊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被告严光琴、熊欠辉、熊金梅已结清拖欠贷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上述理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负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付25元)。审判员  区瑞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