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程国联、程振举、刘小莲、刘记文、张秀与被告王占成、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联,程振举,刘小莲,刘记文,张秀,王占成,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程国联,男,1956年2月21日出生。原告程振举,男,1926年7月25日出生。原告刘小莲,女,1954年7月14日出生。原告刘记文,男,1930年3月11日出生。原告张秀,女,1925年12月4日出生。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占成,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姜振,董事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盘龙山路北段路东。负责人谢中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陆威,该公司员工。原告程国联、程振举、刘小莲、刘记文、张秀与被告王占成、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联、刘小莲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王占成的委托代理人扈家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陆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国联、程振举、刘小莲、刘记文、张秀诉称,2014年7月25日5时40分左右,钱树立驾驶豫QB0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和孝镇至梁祝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孝镇陈屯路段,因操作不当造成客车驶入右侧沟里并侧翻,致使乘车人原告程国联、刘小莲等受伤、张小恨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钱树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国联、刘小莲事故发生前五年就在北京市务工。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国联、刘小莲入住汝南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豫QB07**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五原告请求赔偿:原告程国联的损失:医疗费71265.23元、误工费10691.5元、护理费21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970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4192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程振举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88.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93154元;原告刘小莲的损失:医疗费23875.81元、误工费10691.5元、护理费106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9700元、伤残赔偿金24192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600元、被抚养人刘记文生活费2110.26元、张秀生活费2110.26元,共计346405。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占成、运输公司赔偿。被告王占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被告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被告运输公司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应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与本被告签订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被告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等间接费用。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应予以驳回。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运输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振举是原告程国联的父亲,原告程振举现有六个子女。原告刘小莲是原告刘记文、张秀的女儿,原告刘记文、张秀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程国联、刘小莲办理了北京市暂住证,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中街孔井村。2014年7月25日5时40分,钱树立驾驶豫QB07**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占成),沿汝南县和孝镇至梁祝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孝镇陈屯村路段,因操作不当造成客车驶入右侧沟里并侧翻,致使客车上的乘客原告程国联、刘小莲等人受伤,张小恨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树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国联入住汝南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颅脑闭合性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腹部闭合性损伤、胸6椎体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肝硬化、脾切除术后,2014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97天,花医疗费57913.64元、门诊费230.7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支出11920.89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程国联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5日,该所作出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程国联被评为八级伤残。注:根据二级医院的收费标准,程国联二次住院的手术费、护理费、住院费、交通费等各种费用无意外情况下约需6000元。原告程国联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程国联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4月2日,本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国联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5年4月6日,该所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程国联脊椎椎体损伤结果评定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小莲入住汝南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颅脑闭合性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肝囊肿、颈部外伤、L1.L4压缩性骨折、椎间盘突出,2014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97天,花医疗费23456.71元、门诊费419.1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刘小莲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9日,该所作出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刘小莲被评为八级伤残。原告刘小莲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刘小莲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4月2日,本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国联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5年4月6日,该所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刘小莲腰部损伤结果评定为八级伤残。2013年8月16日,豫QB07**号大型普通客车以被告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其中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3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五原告以原告程国联、刘小莲乘坐客车途中身体受到伤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因此,五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与旅客签订的由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到目的地而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程国联、刘小莲乘坐被告王占成所有的客车旅行,自原告上车后,双方即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的义务是:按约定的时间将旅客运达目的地;不得擅自变更运输路线;保障旅客在运输途中的安全;提供必要生活服务。客运合同的目的是承运人按时将旅客安全送达到目的地,保障旅客安全是第一位的。本案中,被告王占成雇佣的驾驶员钱树立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的车辆侧翻,造成原告程国联、刘小莲身体受到损伤,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钱树立作为被告王占成雇佣的驾驶人员,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导致原告程国联、刘小莲身体受到损伤,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占成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运输公司是车辆的登记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五原告请求被告王占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该规定并没有排除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王占成所有的车辆于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程国联、刘小莲事故发生前在北京市居住、务工,但实际居住地是在北京市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请求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程国联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70065.23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97天,计款2910元(30元×97天=2910元);⑶营养费,住院97天,按每日20元计算,计款为1940元(20元×97天=1940元);⑷后期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计款6000元;⑸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1月24日),共123天,2013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50.23元,计款为6178.29元(50.23元×123天=6178.29元);⑹护理费,住院97天,2013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50.23元,计款为4872.31元(50.23元×97天=4872.31元);⑺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往返情况,酌定为3000元;⑻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程国联的伤残等级,北京市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8337元/年,原告事故发生时不满60岁,应计算20年,计款110022元(18337元/年×20年×30%=110022元);⑼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程国联伤残鉴定之日,原告程振举已88岁,应计算5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款2118.83元(8475.34元/年×5年×30%÷6人=2118.83元),以其请求的1406.93元为准。由于被告王占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上述赔偿款共计206394.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⑽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15000元;⑾鉴定费,800元。合计15800元,由被告王占成、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关于原告刘小莲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23875.81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97天,计款2910元(30元×97天=2910元);⑶营养费,住院97天,按每日20元计算,计款为1940元(20元×97天=1940元);⑷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0月29日),共96天,2013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50.23元,计款为4822.08元(50.23元×96天=4822.08元);⑸护理费,住院97天,2013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50.23元,计款为4872.31元(50.23元×97天=4872.31元);⑹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刘小莲的伤残等级,北京市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8337元/年,原告事故发生时不满60岁,应计算20年,计款110022元(18337元/年×20年×30%=110022元);⑺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刘小莲伤残鉴定之日,原告刘记文已84岁,应计算5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款2110.4元(5627.73元/年×5年×30%÷4人=2110.4元),以其请求的2110.26元为准,原告张秀事故时已89岁,应计算5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款2110.4元(5627.73元/年×5年×30%÷4人=2110.4元),以其请求的2110.26元为准。由于被告王占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上述赔偿款共计152662.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⑻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15000元;⑼鉴定费,600元。合计15600元,由被告王占成、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程国联、刘小莲请求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国联、程振举损失共计206394.7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小莲、刘记文、张秀损失共计152662.72元;三、被告王占成、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程国联损失15800元;四、被告王占成、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小莲损失15600元;上述一至四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程国联、刘小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95元,由被告王占成负担8000元,原告程国联、刘小莲共同负担31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红卫代理审判员 黄 勇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乔华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