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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团结路支行诉马小琴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团结路支行,马小琴,鄂尔多斯市每天百货都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团结路支行,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袁霞,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包林林,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杨晓燕,女,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小琴,女,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乔娜,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每天百货都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徐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霖淋,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上诉人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团结路支行(以下简称团结路支行)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4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图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伟、王燕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团结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包林林、杨晓燕,被上诉人马小琴的委托代理人乔娜,原审被告每天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霖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小琴在团结路支行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号借记卡一张,作为其在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卡。2013年9月5日,马小琴持上述借记卡在每天百货公司消费两笔后卡内余额为85650.68元。另查明,2013年9月8日,马小琴在团结路支行办理的上述借记卡在广东省湛江市转账支取50元、5万元、单笔3000元取现6次、2000元,辽宁省沈阳市刷卡消费14900元;2013年9月21日利息收入72.58元;2013年9月28日转账支取700元;因异地转账支取支出客户账银联手续费、异地存取款手续费共计40元。至2013年9月28日,马小琴借记卡异地支取、消费共计85690元(包括手续费40元),卡内余额33.26元(85650.68元+72.58元-85690元)。又查明,2013年9月26日,马小琴向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侦大队报案。2014年9月2日,东胜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认定马小琴的卡号为×××的农村商业银行卡确属被他人异地盗刷取款。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马小琴向团结路支行申请办理借记卡,由团结路支行向马小琴交付借记卡,即为双方间储蓄存款合同成立的标志,亦是马小琴的权利凭证,支行有义务保障马小琴存款的安全。马小琴以真实借记卡向团结路支行主张权利的,团结路支行应当承担兑付责任。马小琴提供的证据一、二、六、七、团结路支行证据二,能够证明马小琴借记卡没有丢失,被他人异地盗刷取款,并能证明存款数目及盗刷数目,团结路支行以存款已正确兑付或者因马小琴的过错而卡内存款被盗刷为抗辩事由的,应负举证责任,团结路支行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异地取款人为马小琴本人或者马小琴与他人串通所为,亦无法证明其设置的自动柜员机可以避免发生使用假取款卡从马小琴账户中提款的情况;另,在异地通存通兑的情况下,团结路支行与付款行基于银行系统内部特约业务联合关系形成代理代办结算关系,付款行不适当履行时,应当由团结路支行承担责任。综上,团结路支行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团结路支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马小琴卡内存款于2013年9月8日、28日,共计支取、消费85690元,马小琴于2013年9月26日发现卡内存款已被盗刷,其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2013年9月28日的转账支取700元及手续费5元属扩大的损失,本院支持马小琴84985元(85690元-705元)。关于马小琴主张每天百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马小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每天百货公司泄露马小琴卡内信息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团结路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赔偿马小琴卡内被盗存款84985元;二、鄂尔多斯市每天百货都市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团结路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马小琴开立的借记卡被他人异地盗刷取款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在本案中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与他人串通所为,在公安机关尚未侦破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是缺乏证据的。二、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银行密码只有被上诉人本人知道,密码泄露,说明被上诉人本人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同意一审判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小琴向上诉人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团结路支行申请办理借记卡,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借记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存款合同是存款人与银行签订的民事合同,储蓄存款合同一经成立,储户就具备了权利凭证,银行就有义务保障储户存款的安全。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马小琴在存款合同履行期间发生存款被盗刷的情况下,以真实借记卡向银行即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上诉人应当承担兑付责任。上诉人抗辩,在公安机关就存款被盗刷尚未侦破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是缺乏证据的。本院认为,存款被骗取只是银行对抗存款人支付请求的一种事由,而不能否认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存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其需承担在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银行在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后,可向骗取存款的人行使追偿权。作为银行部门不仅要举证证明有人已取走了存款,还要举证证明其对他人支付存款不存在过错或者因储户的过错而致使卡内存款被盗刷。本案中,上诉人团结路支行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异地取款人为马小琴本人或者马小琴与他人串通所为,亦无法证明其设置的自动柜员机可以避免发生使用假取款卡从马小琴账户中提款的情况;另,在异地通存通兑的情况下,团结路支行与付款行基于银行系统内部特约业务联合关系形成代理代办结算关系,付款行不适当履行时,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上诉人团结路支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上诉人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团结路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图雅代理审判员  程 伟代理审判员  王燕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敖新宇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