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吕×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79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广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吕×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新发地长途客运站西院5号库门前,因挪车问题与被害人刘×发生口角后互殴,致被害人刘×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胸肋骨折(右6、7),右眼颞侧皮肤裂伤,皮下血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吕×已赔偿被害人刘×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刘×对被告人吕×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许×、苑×证言及辨认笔录,北京丰台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吕×的身份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18日先行羁押12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春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伟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