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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166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幼相识。经双方父母包办,原、被告于1985年底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87年9月18日、1989年6月20日生育女儿朱燕鸣、朱蕾蕾。原、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翻看原告的手机,还怀疑原告有外遇,原告若辩争,被告就要动手打原告。2013年9月,原告搬出去居住。2013年10月、2014年7月,原告两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9月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找被告谈话,但被告却又打原告。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朱某某未到庭亦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幼相识,于1985年底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87年9月18日、1989年6月20日分别生育女儿朱燕鸣、朱蕾蕾,2009年5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6日、2014年7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现原告又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多年年,并生育了女儿朱燕鸣、朱蕾蕾,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尚无确切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若能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的,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亚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项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