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陆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林传亮、穆少帅,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辩护人林传亮、穆少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7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建设南路汽车南站北侧传奇网吧内,被告人陆某盗窃被害人谢某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步步高VIVOX3L手机一部、现金820元等物品一宗。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552元。被告人陆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部分被盗物品已经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真诚;系初犯、偶犯,酒后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的财物已经全部退赔,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告人在实施盗窃后,发现包内有车票、身份证等物品,怕耽误被害人的行程主动与被害人联系,并将包及车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放在特定地方请被害人取回,虽事后没有找到该包,但是足以认定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也较小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7时许,被告人陆某在济宁市任城区建设南路汽车南站北侧传奇网吧内,盗窃被害人谢某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步步高VIVOX3L手机一部、现金820元、小米牌手机充电宝一个、耳机线两根、数据线两根等物品一宗;案发后,被害人即拨打110报警。同日13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巡逻至济宁市任城区建设南路天方宾馆附近时,发现被告人陆某与3月5日7时许在传奇网吧内实施盗窃的男子体貌特征极其相似,民警依法准备对其盘查时,被告人陆某转身逃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从被告人身上搜出并扣押了被害人谢某被盗窃的手机两部、现金820元、小米牌手机充电宝一个、耳机线两根、数据线两根;经物价鉴定,被盗苹果4S手机、步步高手机各一部,被盗时的价值为2732元及现金820元共计3552元。被告人陆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照片、被盗物品照片等证据,鉴定意见,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扎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等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均成立,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亚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