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平和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蔡云龙,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凌、代理检察员黄日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蔡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闽E×××××号重型货车在龙文区迎宾路与湘桥路交叉路口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与被害人林某乙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乙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朱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当庭提供证人证言;现场材料;鉴定结论;归案过程等书证;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现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通过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闽E×××××号重型货车在龙文区迎宾路与湘桥路交叉路口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与被害人林某乙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乙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朱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林某乙的家属在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5年4月13日一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承保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闽E×××××号肇事车辆)赔偿林某乙的家属人民币843455元。朱某某自愿额外赔偿林某乙家属人民币8万元,该款提存于漳州市弘立信公证处,取得林某乙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林某甲的证言;监控视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漳)公(刑)鉴(尸)字(2014)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二份、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归案过程、报警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提存证明、保险单;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以及辩护人提供的谅解书、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本院出示平和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经控辩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审前社会调查情况,依法对被告人朱某某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媛媛审 判 员 杨宝兴人民陪审员 谢井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艺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