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翁民初字第2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董振宗与苗虎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振宗,苗虎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2654号原告董振宗,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曾庆云,乌敦套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虎祥,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董振宗与被告苗虎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速给付原告劳务费7100元,并给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利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振宗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虎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建养殖大棚,赊欠原告工资款7100元,于2012年7月10日为原告出具工资款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搪塞,至今未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虎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振宗劳务费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利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