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鼎昌与张诗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鼎昌,张诗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洪鼎昌,男,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张诗榕,男,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洪鼎昌与被告张诗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剑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鼎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诗榕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鼎昌诉称:2014年8月15日及11月10日,被告以经营饭店缺乏资金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5%,并承诺待几个月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借款以后,不履行约定,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11100(以100000元为本金,月息1.5%,自2014年8月15日计至2015年4月15日,2014年11月10日计至2015年4月10日,之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共计1111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张诗榕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各二份,欲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和2014年11月1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和20000元,共计100000元整。。被告张诗榕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中的借条、收条均系原件,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明力,而被告的身份证虽系复印件,但经核实身份信息无误,且被告既未到庭又未提供质证意见并提供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80000元。2015年11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二份借条中均未书面约定借款期和利率。之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故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00元,有借条、收条及庭审笔录为凭,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已支付,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鉴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负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对借款的利率和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分别从借款之日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鉴此,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张诗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诗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洪鼎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洪鼎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减半收取,实收1261元由被告张诗榕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洪鼎昌预交,被告张诗榕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洪鼎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剑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凌燕附:本案适用主要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