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1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80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女,1979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被羁押,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初,犯罪嫌疑人张×1以为被害人任×办理北京户口的名义,诈骗被害人任×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陈述,证人张×2、关×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交易记录,存款凭条,被告人户籍信息,电话录音,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1返还被害人任×人民币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海人民陪审员 徐茹英人民陪审员 王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