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执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刘树忱、辛忠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树忱,辛忠升,赵兴昌,赵增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执字第1794号申请执行人刘树忱,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执行人辛忠升,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执行人赵兴昌,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执行人赵增祥,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申请执行人刘树忱与被执行人辛忠升、赵增祥、赵兴昌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35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树忱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判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要求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1050元。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包括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存款、经济收入来源、到期债权等,暂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依法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2)安民初字第35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持本裁定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振福审判员 于守亮审判员 曹大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丰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