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唐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县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2月被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01年1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9日被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0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身体原因,于2012年3月23日被开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从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8日19时许,吸毒人员莫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某要求购买海洛因,唐某某表示同意。被告人唐某某按照约定在开县汉丰街道天主教堂附近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莫某约0.7克海洛因。后二人被开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人莫某、胡某某的证言;户口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理化检验报告、鉴定证书;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没有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海洛因0.7克予以没收(已由开县公安局暂扣)。三、追缴被告人唐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上缴国库(已由开县公安局暂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 丰代理审判员 陈小容人民陪审员 李方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骆云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