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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徐娟诉被告苑晶、黄英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娟,苑晶,黄英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23号原告徐娟,女,1977年9月20日生,黎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镇太平路**号。委托代理人上官灵雁,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微,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苑晶,男,1984年5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龙泉路住宅小区*栋*单元*层*号。被告黄英豪,男,198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镇玉屏路**号。原告徐娟诉被告苑晶、黄英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娟的委托代理人上官灵雁、马微、被告黄英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晶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娟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苑晶因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即在2015年3月23日前归还,用安顺市西秀区龙泉路住宅小区1栋1单元8层6号作抵押,并主动将房屋的所有权证(安市房权证西秀字第J0300490**)原件交给原告。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黄英豪在借条中对被告苑晶的上述借款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在借条中签字确认,随后原告通过其银行转帐和现金支付向被告支付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苑晶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黄英豪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英豪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担保事实属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苑晶未作答辩,亦未出庭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被告苑晶经被告黄英豪担保,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徐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徐娟人民币叁拾万圆整(300000.00).本人自愿用名下房产位于西秀区龙泉路龙泉小区房产一处(J030049097)1单元8楼6号作为抵押.担保人:黄英豪注:如以后苑晶未能按时还借款,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借款期限半年.借款人:苑晶2014.9.23.”。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被告苑晶167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苑晶133000元,共计支付给被告苑晶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向二被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娟、被告黄英豪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一卡通主帐户交易明细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及时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苑晶偿还到期借款300000并要求被告黄英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英豪自愿为被告苑晶向原告徐娟借款进行担保,且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苑晶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苑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徐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由被告黄英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200元,邮寄送达费22元,合计人民币5122元,由被告苑晶、黄英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范 劲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阳(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