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顾秋耿与广州市兆元投资有限公司、余郑敏、孔蔓莉、龙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秋耿,余郑敏,孔蔓莉,广州市兆元投资有限公司,龙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111号原告:顾秋耿,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余红芳,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可,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郑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孔蔓莉,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州市兆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孔蔓莉。被告:龙建伟,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顾秋耿诉被告余郑敏、孔蔓莉、广州市兆元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兆元公司”)、龙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秋耿的委托代理人余红芳,被告余郑敏、孔蔓莉、被告兆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孔蔓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建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秋耿诉称:被告因急需投资项目,于2011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郑敏、孔蔓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日至2011年9月1日共两个月,利息为192500元;若被告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资金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作为利息;被告兆元公司、龙建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同时被告兆元公司出具了同意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被告龙建伟出具了《承诺书》。2011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50万元,被告确认收到此笔款项,并出具了借据及收条。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借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余郑敏、孔蔓莉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和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其中2011年7月2日至2011年9月1日的利息为192500元;违约金自2011年9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2、由被告兆元公司、龙建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郑敏辩称:款项都是由孔蔓莉负责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被告孔蔓莉、兆元公司共同辩称:借款时要提供担保,所以要求兆元公司作为担保人,款项并不是余郑敏借的,是孔蔓莉借的。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中有100万元是顾秋耿通过宋培香账户转账到孔蔓莉的账号,孔蔓莉是收到的。剩余的250万元,当时顾秋耿跟孔蔓莉说,个人的资金不够,需要从公司的账户划款,当时对方也提交了一张支票,但是这张支票并不是孔蔓莉收的,而是兆元公司的财务龙建伟、梁某收取的,孔蔓莉无法知道这张支票是否已经入款,250万元孔蔓莉是没有收到的,所以要求原告提供划款249万元的支票入账凭证,证明款项是否已收取。被告龙建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出借人)与被告余郑敏、孔蔓莉(共同作为借款人)及被告兆元公司、龙建伟(共同作为担保人)签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余郑敏、孔蔓莉因进行投资业务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1年7月2日至2011年9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75%。被告兆元公司、龙建伟同意为前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余郑敏、孔蔓莉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兆元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余郑敏、孔蔓莉两人。为向原告提供上述担保,被告余郑敏、孔蔓莉作为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对上述担保予以同意。2011年7月1日,被告龙建伟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案外人宋培香于2011年7月4日向被告孔蔓莉账户转款100万元。同日,被告孔蔓莉开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原告交来的支票一张,该支票户名为广州市建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03×××69、号码为00220966、金额为2495000元。被告孔蔓莉并确认该支票即原告为履行上述借款而给付。收到原告的转款及支票后,被告余郑敏、孔蔓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350万元款项,并标明其中转账3495000元、现金5000元。原告称被告收到出借款项后,一直未予支付本息,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孔蔓莉称已经通过向案外人宋培香的账户转款的方式,陆续向原告还了一部分款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郑敏、孔蔓莉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收条》、《借据》为证,故原告与被告余郑敏、孔蔓莉之间民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余郑敏、孔蔓莉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余郑敏、孔蔓莉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利率为每月2.75%,原告实际出借350万元款项日期为2011年7月4日,故被告余郑敏、孔蔓莉应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7月4日至2011年9月3日的借款利息共计192500(3500000×2.75%×2)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4日至2011年9月3日止,借款到期被告余郑敏、孔蔓莉仍未清偿借款,应自2011年9月4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二,该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以此为限。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日期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兆元公司、龙建伟自愿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蔓莉、兆元公司辩称无法知道支票是否入账,但被告孔蔓莉开具的《收条》表明其已经收到支票,故被告孔蔓莉应对支票没有入账、未收到出借款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孔蔓莉未举证,则视为相应款项已经支付。而被告孔蔓莉开具的《借据》也对收到借款进行了确认,故其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被告并未达成由案外人接受还款的协议,被告孔蔓莉辩称通过向案外人宋培香汇款清偿了部分本案借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龙建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郑敏、孔蔓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秋耿偿还借款3500000元;二、被告余郑敏、孔蔓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秋耿支付借款利息192500元;三、被告余郑敏、孔蔓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秋耿支付逾期利息(以35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广州市兆元投资有限公司、龙建伟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顾秋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6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余郑敏、孔蔓莉、广州市兆元投资有限公司、龙建伟负担(公告费1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相关单位,由被告余郑敏、孔蔓莉、广州市兆元投资有限公司、龙建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凯文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永妹谢小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