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赤道供暖处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赤道供暖处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晓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红艳,系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术丹,女,汉族,1974年8月2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于洪区赤道供暖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郭莲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强,系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南南,系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赤道供暖处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民三初字第0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于洪区赤道供暖处在原审时诉称:2009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热联网合同》,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乐城项目提供供热服务。合同中约定了双方联网的内容、费用、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地履行合同,更换设备、买材料,组织人员铺设管线。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联网费,并提出了要与原告解除合同,同时又与沈阳沈西热力有限公司签订了供热工程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害原告的利益。原告为了履行签订的供热联网合同,先后投入了3,007,527.10元。现由于被告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损失3,007,527.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双方签订的供热联网合同因政府不可抗力,不能履行,依法应予解除。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并未铺设管道,没有进行任何施工,没有任何经济损失,其主张无证据支持。即便原告进行施工,那么因为过错也在于原告,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开发区政府对供热区域进行划分,规定被告小区供暖由沈西热电供热。2012年2月初,被告去规划部门办理手续时乐城小区供热由沈西热电供热,不能由其他部门供热,被告及时通知了原告,并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根据双方签订的供热联网合同第8条约定,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双方的合同不能履行,依法应予解除,符合合同法第94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免除责任的规定,被告解除合同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铺设管道必须经政府部门予以审批,首先需要开发区规划设计院出定线图,还需持定线图到规划局审批盖章,进行施工还需要城管、绿化、交通等相关部门予以审批,出具相关手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看到政府部门相关的审批手续,因此可以说原告没有进行任何施工。根据城市供热管网工程施工及验收的规定,原告施工需要委托相关的热力设计院进行设计,并委托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测量,土建工程、土方回填工程及管道安装工程等等,该工程属于隐蔽工程,每施工一步都需要验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既没有设计院的设计,没有委托设计单位,也没有委托施工单位施工,也没有验收手续,同时施工过程中需要进行工程测量,包括定线测量、水准测量、竣工测量等。各项工作的测量都必须有工作测量记录,并且测量要记录在竣工图纸上。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没有任何测量记录和施工记录,因此原告所谓的铺设管道进行施工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从原告提供的购买材料的证据看,该证据显示管材均为佳宁花园、52中学、鹏城花园供暖用,还有一部分管材的购买是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之前,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即便原告已进行施工,那么因为原告存在过错,因施工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开发区政府关于供热区域划分的通知和规定,自2007年起鹏臣公司开发的乐城项目供热,政府已经规划为沈西热电公司负责,原告无权进行施工。原告作为供热专业公司,本应知道关于区域划分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还与被告签订供热联网合同并且施工,过错在原告自身。即便签订合同时原告不知道区域划分的规定,在施工之前原告依法应到相关政府部门进行审批,在政府部门不予审批的情况下,原告擅自进行施工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之后,鹏臣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0元,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供热联网合同,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是:工程名称为乐城项目,联网面积约为37万平方米(最终结算以沈阳房交局测绘大队结果为准)。原告负责被告所联网项目内的所有一次网、二次网、换热站内换热器、电器设备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原告负责二次网联接各单元进户管,被告提供换热站场址及水、电并负责换热站的土建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46元,联网费总额为1702万元。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预付款。原告分3期开发,第一期、第二期均为15万平方米,联网费均约为690万元;第三期约为7万平方米,联网费约为322万元。每期联网费在原告进场施工前30日支付,并按工程进度拔款。每期供暖前5个月原告进场施工进行管网施工,每阶段联网施工前的5日由被告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提供图纸、场地、施工条件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至2011年10月。2009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0年3月25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热管理办公室出具备案说明,内容为:赤道供暖公司于2010年3月20日就乐城项目供暖联网合同已在开发区供暖办进行登记备案。2010年5月20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向各相关部门、供热企业、企业用户发出通知,就开发区供热区域进行了划分,本案所涉区域由国电沈西热电负责。2012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因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政府要求这一不可抗力的原因,解除双方2009年8月26日所签订供暖联网合同,并保留要求你方赔偿我方损失的权利。2014年7月4日,沈阳中建东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认定原告已完成施工部分的乐城项目联网工程(供暖工程)鉴定造价为2,625,911.45元(该工程造价中包括补充设备部分1,173,890元,管网工程等1,453,021.4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赤道供暖处与被告鹏臣公司于2009年8月26日签订的供热联网合同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为保证联网,进行了安装供暖所需设备及管道等前期施工,经鉴定,该工程造价为2,625,911.45元。供热联网合同签订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于2010年3月25日向各相关部门、供热企业、企业用户发出通知,就开发区供热区域进行了划分,本案所涉区域由国电沈西热电负责,而不是由原告负责。被告此时应及时与原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停止施工。但被告于2012年2月18日才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此时原告已完成了上述施工。合同解除后,原告针对乐城项目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不能达到合同目的,无法联网,无法获得合同约定的收益。管网工程施工部分的投入造成了浪费,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为1,453,021.45元。关于原告所购买的更新设备,是针对乐城项目购买,虽然合同解除,但仍可使用,只是造成功率的浪费,增加了设备款的投入。被告鹏臣公司应给予一定的补偿,酌定支付原告设备款的60%,即1,173,890元的60%,数额为704,334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施工的问题。在鉴定报告中载明,鉴定机构对现场实地查勘,且原告也提供了履行合同的相关票据。被告虽提出该主张,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鹏臣公司已交付的100,000元工程款的问题。被告鹏臣公司在答辩中称对于此100,000元工程款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属其诉讼权利,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流转的稳定有序,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体现诚实信用的民事交易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于洪区赤道供暖处人民币2,157,355.45元(1,453,021.45元+704,334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市于洪区赤道供暖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60元,由原告沈阳市于洪区赤道供暖处承担6,801元,由被告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4,059元。宣判后,上诉人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赤道供暖处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供暖工程施工隶属于管道工程施工,首先需要规划部门的审批,需要规划部门的热力设计院设计图纸,并且在施工时需要得到执法部门的批准,而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规划部门的审批及行政执法部门的许可,也没有提供施工工程队的资料,因此,被上诉人所谓的施工都是虚构的。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供热合同时,被上诉人已经为与上诉人相邻的小区家宁花园进行了管道施工,本案一审法院鉴定的造价费用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为家宁花园施工工程的费用,与上诉人无关。此外,上诉人针对该工程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10万元预付款,一审法院在判决结果中,并没有将该10万元扣除。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赤道供暖处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早在10多年前就为家宁花园供暖,当时供暖用的锅炉为10万吨,配套供暖面积为10万平方米左右,而且家宁花园与上诉人开发的乐城小区仅相隔一条街道——浑河二街。还查明:被上诉人为了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供暖联网合同,将家宁花园的10万吨供热锅炉换成30万吨的供热锅炉,理论可供热面积40万平方米,但至今该30万吨的锅炉也只为家宁花园10万平方米的小区供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提供的供暖联网合同、发票、施工图、现场照片及供暖工程施工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09年8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供热联网合同,约定了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发的乐城小区,提供供热联网,供暖施工面积约为37万平方米,施工费为每平方米46元,联网费总额约为1702万元。而且,在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预付款。至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热联网合同已经完全具备了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故该供热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基于对该份有效合同的信赖,积极为37万平方米的供热联网工程,进行了前期准备工作,并更换大容量锅炉、管线、铺设管网等工作。而上诉人于2012年2月18日,因供暖区域调整原因,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供暖联网合同的通知,被上诉人只能被迫接受解除该供暖联网合同。但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供暖联网合同解除后,有权要求上诉人赔偿其已经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对被上诉人因履行合同所施工的部分进行了造价审计,审计结果为2,625,911.45元(该工程造价中包括补充设备部分1,173,890元,管网工程等1,453,021.45元),而且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更新锅炉等补充设备款项进行40%的缩减,据此,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157,355.45元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另,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不是为履行双方的供暖联网合同而为,而是为了自身的供暖小区所需的问题。在本院审理时,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施工图纸、现场照片等材料,从以上证据就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确实从家宁花园锅炉房引出一条供暖管线穿过浑河二街至乐城小区外墙处,这明显就是被上诉人为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供暖联网合同而进行的供暖工程施工,而且上诉人也承认知晓被上诉人进行了供暖工程施工,只是抗辩该工程不是为上诉人所为,因此,无论从供暖施工工程确实存在的事实,还是从现场供暖管线的铺设走向,均可认定被上诉人为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供暖联网合同,进行了部分供暖工程的施工,故本院对上诉人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0万元应从判项中扣除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此10万元工程款项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可见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审法院审查此部分事实,而且上诉人在原审时也没有提及反诉,因此,原审法院对此10万元款项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基于此,本院二审亦不能审理此部分事实,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59元,由上诉人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原宏斌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俣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