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峄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清国与李大为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国,李大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民初字第340号原告王清国,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松鹤,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大为,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清国与被告李大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国的委托代理人魏松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大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国诉称,从2011年原告给被告打工,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及其他款项共计4748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大为偿还欠款47486元均逾期付款滞纳金(从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大为欠原告王清国47486元。被告李大为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也无法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李大为因欠原告王清国的工资,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2013.1.1-1.313000元2013.10.1-10.317200元2013.11.1-11.302500元2013.12.1-12.319586元2014.1-1.312500元2014.3-6月,2500元×4个月计10000元,替还信用卡20700元,提成等1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4748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提成、欠款等共计47486元的事实清楚、证明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属于客观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利息,但当事人可主张催要日期之后的利息,本案中原告的催要日期已不明确,故本院按照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李大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为偿还原告王清国欠款474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大为支付给原告王清国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本金按照47486元,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大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褚红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