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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城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惠明与周丹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惠明,周丹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城民初字第00048号原告杨惠明。被告周丹枫。原告杨惠明诉被告周丹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丹枫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惠明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周丹枫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1日;2014年9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两次借款合计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周丹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周丹枫向原告杨惠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杨惠明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还款日期2014年9月21日,借款人:周丹枫,2014.8.21”。2014年9月10日,被告周丹枫又向原告杨惠明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杨惠明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于2014年10月1日之前归还,借款人:周丹枫,2014.9.10”。后经多次催要无着,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丹枫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及时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丹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丹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杨惠明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70元,合计920元,由被告周丹枫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旖雯人民陪审员  汪德符人民陪审员  袁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