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少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路迪与董士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迪,董士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少民初字第9号原告路迪。法定代理人路长勇。法定代理人李代英。委托代理人冯加跃,许刚,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士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40036-2。住所地:泰安市迎暄大街*号。负责人张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加耀,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迪与被告董士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代英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董士强、被告人寿财保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11时30分许,被告董士强驾驶鲁JDC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廷镇供电所路,与路迪由北向南过马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致路迪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董士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路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02.22元,护理费12782.2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1980元、后续治疗费8100元。被告董士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已垫付25500元的医疗费,同意在保险公司赔付外按责任承担。被告人寿财保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1时30分许,被告董士强驾驶鲁JDC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廷镇供电所路段,与路迪由北向南过马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致路迪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董士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路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路迪伤后在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共计48335.80元,被告董士强垫支25500元,诊断书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原告提供山东新矿赵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实原告之父在该矿上班,2013年11月、12月、2015年1月的平均月工资为6492元;提供平阳小学的证明、租赁合同证实原告一直居住在城镇,要求按城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2014年10月8日,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护理期限为14周,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人寿财保对鉴定结论有意见,认为是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意见,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赵同福出庭接受了质询,原告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600元,再次鉴定检查费233元。原告因该事故支出部分交通费用。人寿财保对原告的护理费有异议,主张原告未提供扣发证明,租房协议及房主身份与本案无关。被告董士强不认可原告让其承担90%的赔偿责任。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为2826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平阳小学证明、租赁协议、交通费票据及保险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董士强驾驶鲁JDCX**号机动车与原告路迪行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董士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路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董士强驾车致伤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董士强和原告路迪按过错责任赔偿。董士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按80%比例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原告医疗费用48335.8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由人寿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39055.80元董士强承担31244.64元,扣除已支付的25500元,应再支付5744.64元。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治理费9000元,被告没有异议,被告董士强赔偿其中的7200元。护理期限应按泰安正和司法鉴定所认定的90天,原告提供的合同及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之父的工资收入及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原告请求的院内护理费7052.16元及院外的护理费5111.0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上述费用计款12763.20元由人寿财保承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200元及检查费233元,鉴定人员出庭费600元是处理事故及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董士强承担其中的2426.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迪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163.20、交通费600元计款22763.20元;二、被告董士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744.64元、后续治疗费7200元、鉴定费176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及检查费666.40元计款15371.04元。三、驳回原告路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由被告董士强承担604元,原告路迪负担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衍霞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宗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