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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安民初字第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韩啸晨与朱子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啸晨,朱子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安民初字第0196号原告:韩啸晨,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忠高,东台市南沈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子平,汉族。原告韩啸晨与被告朱子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啸晨的委托代理人史忠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啸晨诉称:原、被告因工作关系而相识。2010年9月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东台支行”)借款50000元,原告提供担保。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邮政银行东台支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代被告还本付息646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646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子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邮政银行东台支行与朱子平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约定朱子平向邮政银行东台支行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3.5%,借期1年,韩啸晨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为朱子平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朱子平未按时还款,韩啸晨于2011年9月16日向邮政银行东台支行还款25000元。2012年8月,邮政银行东台支行诉至本院要求韩啸晨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作出(2012)东安商初字第0143号民事判决,判决韩啸晨偿还借款本金25139.84元、借期内利息1079.12元及逾期利息。2015年1月12日,韩啸晨向邮政银行东台支行归还了39675元。韩啸晨多次向朱子平追偿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东安商初字第0143号民事判决书、邮政银行东台支行综合管理部的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已代被告归还64675元,现向其追偿此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因不到庭而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韩啸晨64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708元,由被告朱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 审 判员  何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周雅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