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理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胡世琼诉杨明凡、唐玉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世琼,杨明凡,唐玉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理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胡世琼,女,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被告杨明凡,男,195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杨昌红,会理县鹿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唐玉兰,女,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原告胡世琼与被告杨明凡、唐玉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思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世琼、被告杨明凡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红和被告唐玉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4年黎溪镇政府分了原告家背后的山林给原告父亲杨定贵一家六人,2010年5月29日会理县人民政府又颁发了林权证给原告丈夫杨全凡,确认原告家背后北至山梁大路的16.5亩林地属于原告家。而被告杨明凡家的林地在原告家背面山梁背后,他家只有2人,林地比我家少得多。由于分给原告家的林地中有部分没有树林是荒地。1990年左右,原告家就开挖了部分荒地来种烤烟,其中一部分开挖的荒地在靠近被告杨明凡家林地的地方,属于原告家林权证上登记的范围内,原告家一直种了二十多年烤烟,直到2013年11月,被告杨明凡家强行在原告家的烤烟地栽核桃苗,当时原告不知道是谁栽的,就把树苗扯了丢了。后来原告家知道是被告杨明凡家种的树苗,原告家就去找村委处理,当时村上就要求以林权证为准,争议的地方时属于原告家的使用权。但后来被告杨明凡家还是纠缠不休。2014年2月6日下午3点过,原告去自家烟地背烟杆时,发现原告家烟地上又栽起了树苗,被告家有4个人在浇水,原告就喊他家把树苗搬走,他家不听,原告就去拔原告家烤烟地里的树苗,被告唐玉兰就来打原告,随后被告杨明凡也来打原告,原告的头上、身上多处被他们打伤,被告唐玉兰还咬伤原告的右手,后来是被告女婿来拉开他们的。原告被打伤后,家里人当天送原告到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头部和腹部被打伤,在住院期间还呕吐几次。2014年2月6日至2月13日住院,共开支医疗费4709.79元,出院后由于头晕,又在会理县人民医院检查开药,开支了423.9元。由于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种损失8393.69元。二被告辩称:因原告无理拔自己家的核桃苗,唐玉兰和原告发生了撕抓,杨明凡并未动手;原告有将被告家人逼出家门的情形;原告无理侵占被告家林地,毁损被告的核桃苗,造成被告家经济损失达3000元,被告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胡世琼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提交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明细汇总清单一份、病人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会理县人民医院处方签二份、医疗发票四张(其中三张为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发票)、照片六张,拟证明二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及医疗过程。二被告对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相关医疗证据均无异议,对会理县人民医院的三张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转院证,是扩大的损失,对照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是什么时间拍摄的。2、提交林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打架是因为被告去原告家地里种树子后才引起的。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提供的证据有:1、提交申报人为“杨明凡”、挖车路证明人为“杨清凡”、界限知道人为“杨清凡”等9人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第一次将被告家的核桃树拔掉了几十颗,第一次没有打架。后来又拔了一次,才发生的打架。原告认为这是虚假的。2、提交黎溪镇锁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两份,林权证一份,拟证明就两家争议的土地经过调解委员会调解过并证明树子是栽种在我自己家土地的。原告有异议,认为自己的协议上没有公章,且对林权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3、证人杨清凡证言:“我主要证明,他们打架时,我在场,我亲眼看到的是,胡世琼与唐应兰二人抱在一起,滚了几圈差点滚下悬崖下面了。我是在坝埂上看的。当时没看见其他人,就他们两个女的。原告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会理县公安局黎溪派出所调取了以下证据:1、会理县公安局黎溪派出所对贺云福的询问笔录。原告有异议,认为与实际的情况不符,所说的事实不是真实的,主要对陈述事故的经过有异议。被告无异议。2、会理县公安局黎溪派出所对杨生凡的询问笔录。原告有异议,认为与实际的情况不符,所说的事实不是真实的,认为后来所拔的68株树苗也是栽种在自己家地里面的。被告无异议。3、会理县公安局黎溪派出所对唐玉兰、杨明凡的询问笔录,原告有异议,认为杨明凡是动手打到原告的,与实际的情况不符,二被告所说的事实不是真实的。二被告无异议。4、会理县公安局黎溪派出所对胡世琼的询问笔录。原告有异议,认为自己被打着了,头昏,当时说了说了什么自己记不清楚了。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与实际的情况不符,所说的事实不是真实的。杨明凡没有打着原告,原告是骗被告家的,认为打架后所拔的68株树苗是栽种在被告家地里面的,不是原告家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分析后认定。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因违反证人应单独作证原则,“证明”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杨清凡的证言和本院向会理县公安局黎溪派出所调取的笔录内容,本院将综合全案分析后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过程、辩论意见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家与被告家因山林权属问题素有矛盾,并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2014年2月6日下午,胡世琼以二被告种植的4株核桃苗过界为由,将其拔掉,唐玉兰遂上前抓扯胡世琼,在抓扯过程中,原告胡世琼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头伤反应。住院7天后出院,医嘱:门诊随访。2014年2月18日,原告再次到会理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嘱:休息15天。原告两次医治共产生医疗费5133.69元。由于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种损失8393.69元。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有2点:1、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1、当事人双方的过错划分问题。针对第1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系与被告唐玉兰抓扯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向会理县公安局黎溪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均未能证明被告杨明凡参与了打架,现有证据并未反映出祝杨明凡有共同侵权行为,因此,本院依法不能确定杨明凡为共同侵权人,故对原告要求杨明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2点,本院认为:被告唐玉兰在纠纷发生后,未冷静处理,反而抓扯原告,导致冲突升级,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双方对山林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未依法向确权部门提出异议,寻求合法途径解决,反而故意毁坏树苗,依法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综合认定后,以被告唐玉兰承担70%的过错责任为宜。本院综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在本案中,原告胡世琼的有效医疗票据经核算为5133.69元。其他费用中,误工天数按住院7天加休息15天,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为(7天+15天)×60元/天=13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住院7天,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为7天×80元/天=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7天,每天30元计算,应为210元;以上费用总计人民币:7223.69元,应由被告唐玉兰承担70%,即:5056.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原告胡世琼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未构成残疾,也未向本院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所以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世琼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056.58元;二、驳回原告胡世琼对唐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胡世琼对杨明凡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世琼负担60元,被告唐玉兰负担4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思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力圆附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