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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民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兰州金运石化有限公司与甘肃青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兰州金运石化有限公司,甘肃青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皋民保字第13号原告兰州金运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法定代表人张满堂,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建平,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青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但杨奎,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兰州金运石化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青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兰州金运石化有限公司在起诉的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甘肃青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544307.44元或者冻结该公司对甘肃腾泰公路建筑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的等值应收账款或者查封等值财产,并出具担保书,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满堂所有的位于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某地的住宅一套和价值约89万元的某牌号奥迪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作为担保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甘肃青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544307.44元或者冻结该公司对甘肃腾泰公路建筑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应得等值收益或者查封等值财产;二、查封原告兰州金运石化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即登记在张满堂名下位于兰州市西固区某地的住宅一套和某牌号奥迪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志俊审判���王文海人民陪审员  魏相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