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民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大池与徐益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池,徐益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民初字第2253号原告陈大池。被告徐益春。原告陈大池诉被告徐益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徐益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益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和2014年10月,被告徐益春共计向原告借款7万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及违约金。被告徐益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徐益春及案外人朱志道向原告陈大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在二圣搞肥料厂资金周转困难,向陈大池借款伍万元整,该借款归还时间在2014年10月20号归还贰万,另在2014年10月30号前归还叁万。本人承诺如本人没有按约定时间归还,就视为所有借陈大池的款到期。陈大池可以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该借款如到期不还清,每天承担违约金叁佰元整。该借款担保人担保时间指(至)借款及利息违约金还清为止。该借条签字后2014年2月20日号的借条自动作废。借款人:朱志道、徐益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16日,被告徐益春及案外人朱志道再向原告陈大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大池现金贰万壹仟元整,借款人:朱志道、徐益春,2014年10月16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徐益春及案外人朱志道在2014年2月20日共计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双方在2014年10月16日重新进行结算,并约定了违约金和还款时间。另外2万元借款系其以现金方式于2014年10月6日左右交付给被告,但考虑到被告经济条件不是很好,所以约定了5万元借款的还款时间,当时认为如果被告偿还了5万元,就撤掉5万元的借条,所以就让被告及案外人朱志道在2014年10月16日出具两张借条。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并要求被告按照每日300元的标准承担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014年11月20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被告徐益春在句容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工资、奖金、公积金等各项收入共计7万元,原告支付保全费7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借条二张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的相关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实际借款金额认定的问题。被告徐益春及案外人朱志道在2014年10月16日同一时间向原告出具金额不等的两张借条,虽原告陈述系考虑到被告经济困难无法偿还7万元借款,而仅对5万元借款约定还款时间,如果被告偿还了借款也可以方便撤回借条。但其该陈述明显与常理不符。首先,如果被告还款,完全可以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也可以由被告在借条中背书还款情况,没有必要由被告在同一时间向原告出具金额不等的两张借条。其次,按原告陈述,2万元借款系被告在2014年10月6日左右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却在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万元借条,是原、被告双方对之前债权债务的重新结算。如按原告陈述,被告在2014年10月6日左右向其借款2.1万元,一般双方在结算时也会由被告及案外人朱志道在重新结算后的一张借条中载明。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万元借条是原、被告双方对之前债权债务的重新结算,如按原告陈述,被告在2014年10月6日左右向其借款1万元,一般双方在结算时也会由被告及案外人朱志道在重新结算后的借条中载明。第三,按原告陈述,系考虑到被告经济困难,让被告先还5万元,剩余2万元慢慢还,但双方在5万元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还款2万,在2014年10月30日还款3万元,如有一期未能按时给付,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5万元借条中的还款时间与出具借条的时间仅间隔四天,而原告又在2014年10月6日左右时间再向被告出借2万元借款也不符合常理。最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2.1万元的借条,而原告在诉状和庭审中陈述被告系借款2万元,并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待本院询问其为何借条中载明的是借款2.1万元时,原告又陈述为系借款2.1万元,其中0.1万元是原告垫付的饭钱,对该部分借款基本事实原告前后陈述都不一致。故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向其借款2.1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万元借条,系原、被告双方对此前债权债务的重新结算,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借款原因和还款期限,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对原告诉称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益春与案外人朱志道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均没有约定各自借款份额以及还款的先后次序,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被告徐益春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清偿全部债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适当调整。借款合同中,人民法院调整后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承担300元的违约金已超出这一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益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大池借款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借款5万元本金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30元由被告徐益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师柯人民陪审员 XX喜人民陪审员 张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玮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