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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相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照伟与李美杰、王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照伟,李美杰,王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相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张照伟。委托代理人韩琳,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美杰。被告王栋霞。委托代理人李美杰。原告张照伟与被告李美杰、王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照伟及委托代理人韩琳,被告李美杰、被告王栋霞委托代理人李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被告从2014年10月开始未支付利息。被告李美杰、王栋霞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李美杰辩称,原告与被告是2005年通过修理电视机认识的,2006年,被告在××街××号经营门头,因为要搬到大点的手机经营店,向原告借款3万元,每月还给原告350元。2013年为原告重新写了借条,每月偿还原告300元。原告在被告手机店购买手机、充话费500元、购买手机卡200元,应抵顶欠款。被告王栋霞辩称,被告王栋霞对借款不知情,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李美杰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被告李美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写明,今借到张照伟现金3万元。被告李美杰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份,被告每月偿还给原告300元,共计5100元。另查明,被告李美杰、王栋霞于2001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经营手机店,现该手机店由两被告共同经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代理商充值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美杰从原告张照伟处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收到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美杰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用于家庭经营,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收到借款后,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偿还的300元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录音、手机短信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购买手机、电话卡及为原告充手机费的货款,应抵顶相应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的该项主张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李美杰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扣除已偿还的51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49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美杰、王栋霞偿付原告张照伟借款249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617.50元,由原告负担151.50元,由被告负担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