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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郑广荣与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剑萍、清远市樵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广荣,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剑萍,清远市樵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广荣,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明振,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辛元,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蔡剑萍,女,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清远市樵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乃林,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郑广荣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蔡剑苹、清远市樵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代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向上诉人郑广荣的委托代理人何明振送达了《预交一审案件上诉费通知书》,限其于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但其逾期未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郑广荣在向本院提起上诉后,经本院通知而未在限定的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且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不履行法定的诉讼义务,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郑广荣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惠文代理审判员  禹 莉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健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