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提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武爱民与吕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爱民,吕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提字第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爱民,男,汉族,1956年10月25日生,交城县人,住交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吕梁市永宁中路*号经济大楼。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宗梅,该委监事会工作科科长。再审申请人武爱民与被申请人吕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吕梁市国资委)劳动争议一案,武爱民作为原告于2010年将山西省吕梁丝织印染厂诉至交城县人民法院,交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作出(2010)交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武爱民不服,上诉至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当年8月作出(2010)吕民一终字第268号民事裁定,武受民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作出(2010)晋民申字第773号民事裁定,指令吕梁市中级人民院再审本案。2013年11月,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吕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将本案发回交城县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6月,交城县人民法院将本案被告变更为吕梁市国资委,作出(2014)交民初字第00052号民事裁定,武爱民仍不服,再次上诉至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作出(2014)吕民一终字第605号民事裁定,武爱民仍不服,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4)晋民申字第80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爱民在交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时诉称,1980年11月,我经交城有关部门批准成为被告厂(原山西省吕梁丝织印染厂)一名固定工人。在工作中,我勤勤恳恳、认真负责,受到领导和同志们的好评,在工作之余,我偶尔与朋友玩耍一下,根本谈不上赌博,但由于当时的时代背景把我抓了重点。1984年9月被告(最初被告吕梁丝织印染厂)指派保卫科长等人多次给我做思想政治工作,并承诺只要我自首,被告不会给我任何处分。1985年3月,我找厂党委书记崔子仁要求上班,他说等研究一下再说。1986年4月,被告把我从保卫科调到热力车间工作,5月份我请假看病。1989年我病情好转,要求上班,由于厂里效益不好,桑建平厂长批准我长期病假休息,多少年来没有找过厂里任何麻烦。2009年9月19日,我突然接到被告1985年2月10日的开除我厂籍决定的复印件,我认为被告的这种行为是完全错误的,无奈之下申请劳动仲裁,交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时效已过”不予受理。我于2009年10月诉于贵院,贵院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我又上诉和申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裁定发回交城县人民法院重审。由于原审被告企业现已改制,所以我要求其主管部门吕梁市国资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变更请求要求贵院依法撤销山西省吕梁丝织印染厂(85)第7号关于开除武爱民厂籍的决定,判令被告按吕梁丝织印染厂改制方案给原告办理相关事宜并给原告补发1998年至2009年间的职工生活费。交城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山西省吕梁丝织印染厂1985年2月10日作出的对职工原告武爱民的开除决定所依据的是《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和打击刑事犯罪重点对象第九条的规定,故“开除决定”系当时政策法规的局限下企业对职工作出处分的行政行为。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如果受处分者不服,可以在公布处分后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该条例并未规定如受处分的职工不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武爱民应向上级有关行政部门申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爱民的起诉。武爱民不服一审裁定,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他于1985年因赌博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当时厂里的保卫科人员承诺投案后不做任何处分,时任厂长王正荣也证明当时他没有被开除。1986年还把他重新安排到厂热力站,后因病请假。到1989年因企业不景气请长假自谋职业。1998年企业停厂,直到2009年企业进行改制他才知道有开除处分,改制组于2009年9月19日送达开除决定的复印件。故应认定2009年9月19日书面通知他开除决定,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也是他主张权利之日。另认为:(一)作出开除决定不合法,未按规定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也没有征求工会意见,没有让他申辩;(二)多年来企业从未通知过他已被开除,未送达他开除决定,故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重新作出公正判决。吕梁市国资委答辩认为,开除决定是1985年做出的,有承办人证明。而且综合证据来看,该决定是1985年送达的。至于武爱民称不知道开除,但可以推定:16年来武爱民没有享受厂里的任何待遇,假设是该厂职工,武爱民应该去主张享受权利,如果没有去主张则推定知道开除。2009年的开除决定的复印件不是送达给武爱民,只是复印一份证据。综上,开除决定是合法的,既然开除,改制时就不应该享受待遇。故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认为,1985年2月9日武爱民因赌博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此1985年2月10日原吕梁市丝织印染厂以吕丝发(85)第7号文件作出关于开除武爱民厂籍的决定,这是不争的事实,至于作出此决定的程序是否规范合法,是否书面通知武爱民,何时通知武爱民本人。根据1982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如武爱民不服,可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申诉,未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一审以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武爱民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不当,不予采纳。经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武爱民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一九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政务院批准,一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发布)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了解决劳动争议的手续、范围、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规定直到1993年7月6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所替代。该条例第二条规定了劳动争议的范围,第六条规定了劳动争议对仲裁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以上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武爱民的起诉是错误的。(二)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980年武爱民经有关部门批准成为山西省吕梁丝织印染厂一名固定工。1998年企业停产,2009年企业进行改制。2009年9月19日改制组向武爱民送达开除决定复印件,武爱民不服,经申请仲裁后向法院起诉。即2009年9月19日开除决定才送达武爱民,被申请人也完全承认这个时间是申请主张待遇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2009年9月19日,武爱民收到开除书面通知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主张权利之日。此外,山西省吕梁丝织印染厂对武爱民作出的“开除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三)据以作出原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二审裁定是根据(2010)吕民一终字第268号裁定作出的,该裁定被认定为适用法律错误,已被(2013)吕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再次裁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错误的。综上,武爱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十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吕梁市国资委提交意见称:原用人单位开除武爱民依据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开除决定的程序合法。武爱民提供的证据系之前已经提交过的证人证言,无法确定证人主体及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提证的所谓“新证据”仅为50年代的政策,并非关于基本事实的新证据。武爱民的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武爱民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从何时开始计算、原裁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以及用人单位(原山西省吕梁印染厂)因开除武爱民所引发的劳动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关于劳动争议发生时间起算点的问题。1980年武爱民成为山西省吕梁印染厂一名职工,1985年2月9日,武爱民因赌博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1985年2月10日原山西省吕梁市丝织印染厂以吕丝发(85)第7号文件作出关于开除武爱民厂籍的决定,没有证据证明该决定当时送达了武爱民。2009年9月19日原山西省吕梁丝织印染厂改制组将开除决定复印后送达武爱民,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从以上事实可以推定,在2009年9月19日前,武爱民并不知道自己被开除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山西省吕梁丝织印染厂1985年2月10日作出对职工武爱民的开除决定,用人单位(山西省吕梁丝织印染厂)及后来参加诉讼的吕梁市国资委不能举证证明当时送达给了武爱民。2009年9月19日山西省吕梁丝织印染厂将原开除决定复印后送达武爱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应从武爱民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9月19日起算。(二)关于原裁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应从武爱民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9月19日起算,那么,是应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还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1994年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2007年6月29日公布,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虽然山西省吕梁丝织印染厂依据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条例作出开除武爱民的决定,但依据该条例,企业按规定的程序作出除名决定后,还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记入本人档案。在批准职工处分以后,如受处分者不服,可以在公布处分以后十日内,向上级领导级机关提出书面申诉。此外,还规定了善后安置等程序。本案中,武爱民被开除后,主张并未得到通知,山西省吕梁丝织印染厂也不能举证证明当时送达了本人。随着国家政策的变化和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的实施,在1995年以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应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来调整,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劳动法或者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或者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即1995年以后,武爱民与山西省吕梁丝织印染厂之间劳动争议应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来处理。本案的劳动争议时间发生在2009年,一、二审以《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作为裁定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如前所述,本案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应认定为2009年9月19日,系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武爱民的申请理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吕民一终字第605号民事裁定和交城县人民法院(2014)交民初字第0005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交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李克恭代理审判员 张 烁代理审判员 邓高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