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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代某乙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代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敦春,临淄齐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仁亮,临淄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代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敦春、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仁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1月生一女孩,取名代某乙,于2004年9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代某丙。原告与被告感情一直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原告向临淄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感情仍未改善。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代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代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差额30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婚生子女尚未成年,为维持家庭完整,请求判令不准双方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1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代某乙,于2004年9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代某丙。2007年7月23日,原告在农业银行办理住房抵押贷款手续,购买位于临淄区奥林匹克花园13-1-502室的住房一套,借款134000元,期限二十年,至2015年4月7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97100.03元。2013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另查,代某乙、代某丙均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随被告生活。又查,原告在临淄区人民政府齐陵街道办事处工作,实发工资为每月3607.88元,被告无固定收入。双方共有的位于临淄区奥林匹克花园13-1-502室的房屋一套,经淄博齐正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市场价评估总值为535000元。双方其他共同财产为:海信牌电视机一台、康佳牌电视机一台、戴尔牌电脑一台、冰箱、空调各一台及家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结婚证一份、房产证一份、贷款证明一份、收入证明一份、调查笔录二份、本院(2013)临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淄齐房估字(2015)10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及双方告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长,但因事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仍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对婚生二女抚养问题未达成协议,经本院调查,二女均愿随被告生活,故由被告抚养二女,原告支付抚养费为宜。原告在政府部门工作,收入较高且稳定,二女均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综合各种情况,本院确定抚养费的标准为每月1100元。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虽主张所有权但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房屋价格补偿,该房屋也是以原告名义从银行贷款购得,贷款尚需按月归还,故该房屋确定为原告所有。根据该房屋市场价评估总值535000元,扣减尚欠贷款97100.03元后,尚余437899.97元,原告应向被告补偿价值的一半即218950元。双方无其他住房,被告离婚后无处居住,应给予被告一定的时间用于购房或租房居住。其他共同财产,根据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妇女子女的原则分配。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因身体受伤害而得赔偿款六万元,因其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该六万元由被告挂失后提取,但被告辩解已将提取的款项用于生活,现在无法查明该款的花销状况及现存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其银元、民国纸币、人民币图册等物资及向被告兄弟姐妹的借款八万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代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代某乙、代某丙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代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100元,代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后,原告代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至代某丙年满十八周岁。三、位于临淄区奥林匹克花园13-1-502室的住房一套归原告代某甲所有,被告王某可在该房屋内居住至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购买该房屋时银行贷款由原告代某甲负责偿还,原告代某甲向被告王某支付房屋补偿款2189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双方其他共同财产中,海信牌电视机一台、戴尔牌电脑一台、床一张归原告代某甲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归被告王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205元、鉴定费5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军审 判 员  张英斌人民陪审员  崔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毕鑫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