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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四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临沂市四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09号原告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樑,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斌彤,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四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戴建涛,职务不详。原告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力士公司)诉被告临沂市四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四方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志斌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樑、庄斌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期间,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遂于2015年3月23日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4月17日和5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樑、庄斌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力士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承租密封箱式可控气氛多用炉1台、数控顺序珩磨机十轴十二工位1台、数控端面外圆磨床1台、超声波清洗机300带式1台、数控单面卧式精镗床2台、数控卧式精镗床2台、外圆磨床2台、外圆磨床2台、数控铣床1台、平面磨床1台;租赁期为三年;租金分36期支付,每月为一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84,600元(币种下同),从被告出具的《租赁物验收证明书》记载的起租日起租。2012年5月21日,被告验收了设备并确认起租。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其中一台价值800,000元设备的买卖关系,每期租金按照合同相应变更为64,296元。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2月28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租金380,700元。2012年12月28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将被告支付的338,400元保证金与被告应付的最后几期租金相抵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租金1,727,532元。此外,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期满购买设备的金额1,000元和律师费45,000元。原告遂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727,532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29,940元为本金按每日0.10%自2012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期届满购买设备的金额1,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认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除数控顺序珩磨机十轴十二工位1台(价值800,000元)未交付外,密封箱式可控气氛多用炉1台(价值1,420,000元)亦未交付,遂将2012年12月31日以后各期被告应付租金额调整为10,948元,并将上述诉请1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90,592元;诉请2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的违约金为172,603.74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90,592元为基数,按每日0.10%计算)。此外,原告还放弃了诉请3。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租金190,592元,陈述了以下计算过程:(1)合同原约定的月租金84,600元系在2,550,000元本金(即合同设备总价款3,275,000元-被告的租赁首付款725,000元)的基础上确定的;(2)鉴于租赁物800,000元的数控顺序珩磨机十轴十二工位和1,420,000元的密封箱式可控气氛多用炉未实际交付,故计算租金的本金应调整为330,000元(2,550,000元-800,000元-1,420,000元);(3)作为计算租金基础的变更后的本金与原本金之比为12.941176%(即330,000元÷2,550,000元);(4)变更后的月租金为10,948元(原约定的月租金84,600元×12.941176%);(5)2012年12月31日前7期被告应付租金=84,600元×7=592,200元;(6)2012年12月31日之后的29期被告应付租金=10,948元×29=317,492元;(7)被告应付租金总额=上述(5)+(6)=909,692元;(8)被告已付租金380,700元;(9)被告未付租金=应付租金总额909,692元-已付租金380,700元-保证金338,400元=190,592元。针对其主张的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的违约金172,603.74元,原告称系第1期至第7期各期违约金之和,计算方式:迟延支付或未支付租金额×逾期天数×0.10%,并陈述了各期违约金的计算过程:第1期:租金应于2012年6月20日支付,被告实际支付日为2012年6月21日,逾期1天,但足额支付,故该期违约金=84,600元×1天×0.10%=84.60元。第2期:被告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无违约金。第3期:被告分三次足额支付租金,即2012年7月30日支付13,110元;2012年8月20日支付29,190元;2012年9月18日支付42,300元,无违约金。第4期:被告先后支付过三次租金:第一次于2012年10月24日支付42,300元,逾期4天,违约金=42,300元×4天×0.10%=169.20元;第二次于2012年11月28日支付25,500元,逾期69天,违约金=25,500元×69天×0.10%=1,759.50元;第三次于2012年12月20日支付16,800元,逾期91天,违约金=16,800×91天×0.10%=1,528.80元,该期违约金合计3,457.50元。第5期:被告先后支付过两次租金:第一次于2012年12月20日支付3,200元,逾期61天,违约金=3,200元×61天×0.10%=195.20元;第二次于2012年12月28日支付39,100元,逾期69天,违约金=39100元×69天×0.10%=2,697.90元。此外,该期剩余未付租金=84,600元-3,200元-39,100元=42,300元,逾期906天,违约金=42,300元×906天×0.10%=38,323.80元。该期违约金合计41,216.90元。第6期:被告应于2012年11月20日支付租金,但分文未付,逾期875天,违约金=84,600元×875天×0.10%=74,025元第7期:被告应于2012年12月20日支付租金,但未支付,原告遂按约以保证金冲抵20,908元,剩余未付租金为63,692元(84,600元-20,908元),逾期845天,违约金=63,692元×845天×0.10%=53,819.74元自第8期至第36期租金均以保证金冲抵,无违约金。原告提供了《融资租赁合同》及附表、《买卖合同》及《设备明细表》、《付款指示书》、《请款书》、银行支付凭证、《租赁物验收证明书》、《设备明细表》、《说明》、《起租确认书》、《说明函》、《关于延迟支付租赁费的申请》、《买卖合同退货协议》及《补充协议》、传真件、《关于交付租赁物(上海汇森产密封箱式可控气氛多用炉)的通知》及快递凭证、支付租金及罚息明细表、律师函、《聘请律师代理法律事务合同》、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和被告支付租金的付款凭证以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被告临沂四方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其原件逐一进行了核对,经核对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据此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租密封箱式可控气氛多用炉1台、数控顺序珩磨机十轴十二工位1台、数控端面外圆磨床1台、超声波清洗机300带式1台、数控单面卧式精镗床2台、数控卧式精镗床2台、外圆磨床2台、外圆磨床2台、数控铣床1台、平面磨床1台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起租日期为《租赁物验收证明书》上所记载的起租日期;每月支付一期租金,每期租金为84,600元,共计36期;被告应不迟于起租日向原告支付租赁首付款725,000元(含增值税),原告收取附表所列租金时,租赁首付款未计入被告实际融资金额,被告特别承认其支付租赁首付款不影响原告对租赁物享有的完整所有权,双方同意原告委托被告将租赁首付款725,000元(含增值税)及租赁保证金338,400元(含增值税)用于支付买卖合同项下第一笔货款,且被告依本合同及买卖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即视为被告已经依本合同约定支付完毕租赁首付款及租赁保证金;保证金在被告未发生任何违约情形的条件下,可由原告用以冲抵被告的应付租金;租期届满后选择购买的购买价格为1,000元;本合同签订后三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手续费32,850元(含增值税),若被告在支付手续费后提出中止或撤销本合同,无论原告同意与否,手续费均不退还;本合同签订后三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费3,100元(含增值税);被告若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即属违约,原告对此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被告所支付的款项按照以下顺序清偿所欠原告的债务: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向被告因履行该合同或主张该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费用)、违约金、延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租金等;被告怠于或延迟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时,被告应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0.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临沂市科利达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利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科利达公司购买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租赁给被告;租赁物系由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卖方、品名、型号、规格、数量、质量、价格条款、技术性能、技术标准、服务内容、技术保障、交货条件等而购买;总价款为3,275,000元(含增值税),分两笔支付:第一笔1,063,400元(含增值税),第二笔2,211,600元(含增值税);租赁物由科利达公司直接向被告交付,交付期限为2012年4月;有关租赁物的瑕疵担保等,均由科利达公司直接对被告负责;科利达公司因自身责任导致租赁物迟延交付或交付不能的,均由科利达公司直接与被告协商解决,因此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害亦由科利达公司直接向被告负责。《买卖合同》签订后,第一笔款项1,063,400元(含增值税)由原告委托被告付给科利达公司,被告付款后,该笔款项抵作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应付的租赁首付款和租赁保证金。第二笔款项2,211,600元(含增值税)由原告根据被告2012年5月18日的《请款书》和《付款指示书》于2012年5月25日付给了科利达公司。2012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确认收到数控端面外圆磨床1台、超声波清洗机300带式1台、数控单面卧式精镗床2台、数控卧式精镗床2台、外圆磨床2台、外圆磨床2台、数控铣床1台、平面磨床1台,并在同日签署《起租确认书》,同意以2012年5月21日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起租日。2012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延迟支付租赁费的申请》,称因遭遇水灾,请求原告允许其近三个月每月租金减半支付,待生产正常后(不超过三个月)再连续三个月支付一个半月的租金,以后每月再正常支付。此外,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一份《说明函》,就两台租赁物需延期交货的原因,称安装SHQB密封箱式可控气氛多用炉的地基尚未施工完毕,加上近期又遭遇水灾,准备工作又要延长,故要求生产厂商暂不交货;十轴十二工位的数控端面磨床,生产厂商尚未做完刀具工艺试验,暂时还不能交货。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及科利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退货协议》,确认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项下数控顺序珩磨机十轴十二工位(制造商为北京大足同进机械有限公司,单价800,000元)1台,由于未能满足技术要求;密封箱式可控气氛多用炉1台由于被告的原因,均未交货,三方一致同意原告与科利达公司之间关于数控顺序珩磨机十轴十二工位1台的买卖关系解除,就该台设备科利达公司无需向原告或被告进行交付;密封箱式可控气氛多用炉1台则由科利达公司直接向原告交付,交付场所和交付时间由原告另行书面制定。《买卖合同退货协议》还就退货、付款、发票冲销等事项作出了约定。2013年1月23日,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就《买卖合同退货协议》项下付款等事项作出约定。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项下密封箱式可控气氛多用炉各1台未交付,并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第1期租金84,600元(2012年6月21日支付)、第2期租金84,600元、第3期租金84,600元、第4期租金84,600元(2012年10月24日支付42,300元;2012年11月28日支付25,500元;2012年12月20日支付16,800元)、第5期租金42,300元(2012年12月20日支付3,200元;2012年12月28日支付39,100元),合计380,700元。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预定表》有被告盖章确认,该表显示双方约定第1期租金到账预定日为2012年6月20日,每月为一期,以后各期租金到账预定日为当月20日;第1期和第2期租金各为84,600元,第3期至第5期租金各为42,300元,第6期至第8期租金各为126,900元;第9期至第36期租金各为84,600元;第1期至第32期租金以转账方式支付,第33期至第36期租金均以保证金抵冲。此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合同项下债权,发生律师费4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与被告及案外人科利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的租金190,592元、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的违约金172,603.74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90,592元为基数按每日0.10%计算)以及律师费4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四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90,592元。二、被告临沂市四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172,603.74元。三、被告临沂市四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190,592元为基数,按每日0.10%计算)四、被告临沂市四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22.90元,由被告临沂市四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隽审 判 员  李志斌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若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