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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一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791号原告罗某某,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冯某,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恋爱,1990年8月26日在荣县原同心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甲,现已成家生子。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原告只是在怀孕的情况下不得已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经常与原告争吵打架。2002年初,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矛盾后以外出务工为名离家出走,对妻女不闻不问,彻底伤害了夫妻感情。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传唤被告拒不到庭,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相互之间也无联系。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2份(共2页),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荣县旭阳镇马石村民委员会2015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共1页),证明被告长期外出务工,十多年没有回家;4.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4)荣民一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原件各一份(共4页),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冯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原告陈述和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恋爱,1990年8月26日在荣县原同心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被告便外出务工至今,2014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尔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产生夫妻矛盾后,异地生活,致夫妻矛盾未能及时化解。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未果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无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