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付建伟、陆桂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建伟,陆桂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917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邑县城浚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科达,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付建伟,居民。被告陆桂春,居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建伟、陆桂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科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建伟、陆桂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付建伟于2008年12月25日在我下属单位联社营业部借款25.80万元,期限为10个月,并由被告陆桂春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建伟偿还借款114378.63元及利息,被告陆桂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2月25日被告付建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58000元,期限为10个月。自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10月25日,月利率为10.1775‰。2008年12月25日被告陆桂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付建伟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约定期间届满后,被告付建伟于2009年10月29日归还本金3621.37元,于2011年3月31日归还本金50000元,于2011年7月1日归还本金20000元,于2011年7月26日归还本金50000元,于2012年6月29日归还本金20000元。之后二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其他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2012年4月12日、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付建伟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付建伟签字认可。2010年9月1日、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陆桂春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陆桂春签字按手印,同意为被告付建伟的借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签字之日起二年。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举证等认定的,有关材料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付建伟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双方有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付建伟理应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陆桂春在原告向其发出履行责任通知书时同意继续为被告付建伟担保,而且其担保期间未逾期,被告陆桂春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建伟归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14378.63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5日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陆桂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付建伟归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621.37元的利息(自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10月29日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2月25日至2011年3月31日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2月25日至2011年7月1日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2月25日至2011年7月26日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2月25日至2012年6月29日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陆桂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两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当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88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的,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廉 峰人民陪审员 吴开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成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