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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刑执字第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刘志东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志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刑执字第0107号罪犯刘志东,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刘志东犯抢劫罪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一中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刘志东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与同案被告人张小志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91435元。一审判决后,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抗诉,同案其他被告人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津高刑二终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核准对刘志东的定罪量刑。2013年5月30日本院以(2013)津高刑执字第014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志东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自新之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能认真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劳作积极肯干。在2013年上半年、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下半年分别获得全监表扬奖励;2014年上半年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以上表现情况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奖励证》等奖惩材料和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志东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罪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志东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欣代理审判员  游继文代理审判员  涂胜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