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537号原告郭某某,女,1976年11月8日出生。被告郭某甲,男,1973年2月5日出生。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3月28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1996年1月1日生育一子名郭某乙,2003年3月14日生育一女名郭某丙。婚后我们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锁事发生争吵,甚至被告对我进行殴打。近几年来,由于被告不履行夫妻忠实的义务,在外拈花惹草,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2月24日诉至法院,被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后至今双方未有任何联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郭某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乡窑洞村五间平房,价值5000元)。被告郭某甲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女郭某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双方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若有,如何分割及负担。围绕本案第一个调查重点,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本,证明:我与被告结婚的时间;2、户口本1份,证明:婚生子郭某乙1996年1月1日出生,现已成年,婚生女郭某丙2003年3月14日出生,在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乡肖横岭村上小学,现随被告郭某甲生活;3、2015年3月2日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报案证明1份,证明:2014年8月19日在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政府后面,我在附近租的房子住着,被告郭某甲得知我在哪儿住,喝酒后带着女儿去找我,发生争执,并动手打了我,我给我弟弟郭文军打电话,郭文军到场后,被告又和郭文军打架,郭文军受伤并报案;4、(2014)淇滨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14年2月24日我曾起诉被告离婚,法院为能促使我们双方和好,未判决离婚,现在我是第二次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围绕本案第二个调查重点原告郭某某陈述:婚生子郭某乙已成年,婚生女郭某丙现随被告郭某甲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学习、生活环境,使孩子健康成长,同意婚生女郭某丙由被告郭某甲抚养,将我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折抵婚生女郭某丙的抚养费。围绕本案第三个调查重点,原告郭某某陈述:我与被告婚后在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窑洞村老宅基地共同盖了三间平房,并购置了太阳能、洗衣机、电动车等生活用品,现在都在家。另外,还购买了我村郭志新的养鸡房、鸡场一处,现还在闲置,要求平均分割,并将分割款部分折抵孩子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由民政部门颁发,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由公安机关签发,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明郭某乙、郭某丙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由公安机关出具,可以证明原告郭某某曾报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本院民事判决书,来源、形式合法,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1996年1月1日生育一子名郭某乙。2003年3月14日生育一女名郭某丙。2008年3月2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2月24日,原告郭某某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2014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2015年2月3日原告郭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本院认为:2008年3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常因家庭锁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24日,原告郭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郭某甲离婚,2014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双方仍因感情不和分居,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郭某某请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郭某某称婚后双方在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窑洞村老宅基地共同盖了三间平房,并购置了太阳能、洗衣机、电动车等生活用品及购买其村郭志新的养鸡房、鸡场一处,要求平均分割,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郭某甲未到庭,无法查证,原告郭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婚后其一家人的居住情况,无法查明原、被告及其子女、被告父母是否在一起居住生活,原告所述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抑或家庭共有财产无法分清,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20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故对原告郭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郭某某可另案起诉。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婚生子郭某乙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婚生女郭某丙现随被告郭某甲共同生活,经征询郭某丙意见,其愿随被告郭某甲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郭某丙由被告郭某甲抚养为宜,原告郭某某承担适当的抚养费。原告郭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41.26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8475.34元/年÷12个月×20%)]至郭某丙十八周岁止。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婚生女郭某丙由被告郭某甲抚养,原告郭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41.26元至郭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分别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支付;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郭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银忠审 判 员 郭 飞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 员代 振 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