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执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柳州市宁铁物资工业总公司、桂林市威龙商贸有限公司等与桂林市巨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徐跃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州市宁铁物资工业总公司,桂林市威龙商贸有限公司,桂林市巨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徐跃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桂市执复字第8号申请复议人:柳州市宁铁物资工业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南区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袁顶创,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威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康龙,总经理。被执行人:桂林市巨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市西环二路西苑***栋*号。法定代表人:夏兰兰,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徐跃进。申请复议人柳州市宁铁物资工业总公司不服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5)叠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案有三个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桂林市巨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徐跃进均在执行法院辖区,执行法院也冻结了徐跃进在辖区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4条之规定,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柳州市宁铁物资工业总公司提出的执行管辖异议。申请复议人认为:1、被执行人柳州市宁铁物资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都在柳州市,桂林市叠彩区法院不是本案一审法院,也不是被执行人柳州市宁铁物资工业总公司财产所在地法院。本案应由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同级的柳州市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应暂缓执行。申请复议人柳州市宁铁物资工业总公司也起诉了桂林市巨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及徐跃进,两案在审结后存在抵消权问题,为保证执行的公平、公正,两案由一审法院一并执行为宜。请求撤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5)叠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桂林市威龙商贸有限公司诉柳州市宁铁物资工业总公司、桂林市巨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徐跃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柳州铁路运输法院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柳铁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各当事人均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该院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宁铁中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桂林市威龙商贸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桂林市巨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徐跃进财产所在地在桂林市叠彩区法院辖区为由,向桂林市叠彩区法院申���执行。该院2015年1月16日立案,随后冻结了被执行人徐跃进在桂林银行城北支行(该行在桂林市叠彩区法院辖区内)存款84054.02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1款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由第一审法院或者与第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有三个被执行人,其中被执行人桂林市巨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徐跃进均在执行法院辖区,执行法院也冻结了徐跃进在辖区的财产。该院对本案具有执行管辖权。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的抵消权问题,不属执行管辖异议审查范围,亦不影响执行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1款第(1)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柳州市���铁物资工业总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5)叠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增儒审判员 曾宪戊审判员 谭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