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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红燕、闫占杰因与被上诉人薛淑琴、原审第三人高艳芳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燕,闫占杰,薛淑琴,高艳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燕,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占杰,男,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淑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忻春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高艳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凌辉,男,汉族。上诉人王红燕、闫占杰因与被上诉人薛淑琴、原审第三人高艳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2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孔祥乾、被上诉人薛淑琴的委托代理人忻春峰、原审第三人高艳芳的委托代理人刘凌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薛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3)长民保字第050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宋丽娟、李军磊的银行存款470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于同日向长葛市房产局送达该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有“对被申请人宋丽娟所有的位于长葛市颍川大道西段南侧世纪19号楼2单元19层房产证号100042**号;…对被申请人李军磊所有的位于位于长葛市颍川大道世纪鑫城19号楼2单元18层房产证号100015**号予以查封”。2013年5月4日,原告薛淑琴(债权人)和宋丽娟(债务人)、李军磊(保证人)、宋慧阁(保证人)、宋培军(保证人)达成金额为2700000元的《还款协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2013年5月13日,河南省长葛市公证处作出(2013)长证经字第152号公证书,对《还款协议》予以公证,2013年5月31日,河南省长葛市公证处作出(2013)长证执字第95号执行证书,规定“申请执行人薛淑琴可持本证书和(2013)长证经字第152号公证书于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日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5月31日,原告薛淑琴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该案。2013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3)长法执字第005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宋丽娟、李军磊、宋慧阁、宋培军给付原告薛淑琴270万元,同日,本院作出(2013)长法执字第0051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诉争两套房屋及其他房屋。2013年7月11日,宋丽娟、李军磊分别和原告薛淑琴达成和解协议,宋丽娟自愿将位于颍川大道西段南侧世纪鑫诚19号楼2单元19层0219001(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长葛字第100042**号)住宅商品房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共计433020元抵偿欠薛淑琴的债务,李军磊自愿将位于颍川大道西段南侧世纪鑫诚19号楼2单元18层0218001(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长葛字第100015**号)住宅商品房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共计433020元抵偿欠薛淑琴的债务,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长法执字第0051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宋丽娟位于颍川大道世纪鑫城19号楼2单元19层0219001号(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长葛字第100042**)的房产作价43002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薛淑琴抵偿欠申请执行人薛淑琴的债务”,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长法执字第00517-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李军磊位于颍川大道西段南侧世纪鑫城19号楼2单元18层0218001号(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长葛字第100015**)的房产作价43002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薛淑琴抵偿欠申请执行人薛淑琴的债务,该房过户给薛淑琴“。2014年5月21日,原告薛淑琴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房产证号分别为长房权证长葛字第100207**号、长房权证长葛字第100207**号。后原告薛淑琴发现被告王红燕、闫占杰在该两套房屋内居住,2014年8月14日原告薛淑琴诉至本院。另查明,颍川大道世纪鑫城19号楼2单元19层西户0219001号房屋原登记房主为宋丽娟,登记时间为2011年8月22日;颍川大道世纪鑫城19号楼2单元18层西户0218001号房屋原登记房主为李军磊,登记时间为2011年8月22日。2013年5月30日,本院受理第三人高艳芳以合同纠纷起诉宋丽娟、宋培军、宋慧阁的案件,后第三人高艳芳与2013年12月1日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薛淑琴通过公证债权文书形式赋予其对宋丽娟、李军磊、宋慧阁、宋培军的债权强制执行效力,该债权经本院审查作出执行裁定,予以强制执行,后原告薛淑琴和宋丽娟、李军磊达成以房抵偿债务的和解协议,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将诉争房屋过户给原告薛淑琴的裁定,原告薛淑琴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经过公证、司法审查程序、当事人自愿过户等阶段,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确认原告薛淑琴已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王红燕、闫占杰占有诉争房屋,已侵犯了原告薛淑琴的合法权利,原告薛淑琴要求被告王红燕、闫占杰搬出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三人高艳芳辩称原告取得房产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因本院已作出过户裁定一年有余,诉争房屋过户已超过半年,第三人高艳芳及被告王红燕、闫占杰未提出足以否认原审法院执行裁定、房屋过户的合法性的证据或有关部门受理其该方面的诉求,不予采纳。第三人高艳芳辩称诉争房屋已出卖给被告,应当依法保护被告的利益的意见,因第三人高艳芳陈述的房屋买卖,李军磊、宋慧阁在原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并未提及,也与原告薛淑琴和宋丽娟、李军磊的以房抵偿债务的和解协议相矛盾,不能确认抵债协议的真伪,即便第三人高艳芳确于2013年3月3日和宋丽娟签订抵债协议,第三人宋丽娟应及时督促办理诉争房屋过户,在未过户的情况下,又于2013年3月14日和宋丽娟、李军磊、宋慧阁、宋培军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甚至未提及宋丽娟、李军磊、宋慧阁、宋培军的过户义务,直至2013年5月,第三人高艳芳才诉至原审法院,其未及时过户或保全诉争房屋,抵债协议、补充协议未得到全面履行,且不动产物权应以登记为准,第三人高艳芳签订抵债协议、补充协议的性质是一种合同债权,不能取得物权变动的效力,对第三人高艳芳的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王红燕、闫占杰辩称本案的诉争房屋是被告高艳芳处购买所得,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并入住,被告是基于买卖合同购买并使用房屋,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冻结财产的规定,本案房屋不应当被查封,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搬出的意见,因被告王红燕、闫占杰陈述其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诉争房屋已于2013年5月2日被本院查封,王红燕、闫占杰不考察产权、不考察产权瑕疵而花巨资购买房屋,后不申请过户,被告王红燕、闫占杰仅是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未购得诉争房屋,对被告王红燕、闫占杰的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王红燕、闫占杰辩称在被告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的情况下,原告与原房主宋丽娟既未告知也未经过被告的允许办理以房抵债的和解,并将房屋过户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并且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的意见,因房屋办理过户前,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宋丽娟、李军磊,被告王红燕、闫占杰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无法律依据,宋丽娟、李军磊可以以自己的意志处分其具有合法所有权的财产,对被告王红燕、闫占杰的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王红燕、闫占杰及第三人高艳芳的其他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薛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一、被告王红燕、闫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原告薛淑琴所有的位于长葛市市区颍川大道世纪鑫诚19号楼2单元19层西户0219001房屋(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长葛字第100207**号)。二、被告王红燕、闫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原告薛淑琴所有的位于长葛市市区颍川大道世纪鑫诚19号楼2单元18层西户0218001房屋(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长葛字第100207**号)。三、驳回原告薛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红燕、闫占杰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调取证据的权利,应当追加原房主宋丽娟参加诉讼并中止诉讼;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对被上诉人与宋丽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予审查;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房屋不应被查封,更不应当办理过户。被上诉人薛淑琴答辩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第三人高艳芳答辩称,对王红燕、闫占杰的上诉没有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薛淑琴是不是争议房屋的合法权益人,王红燕和闫占杰是否应当从诉争房屋内搬出。关于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已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了相应执行程序的证据,但该执行程序是否违法,以及财产保全措施是否适当,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如上诉人认为执行程序违法,可依据执行程序中的救济措施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原房主宋丽娟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人,被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宋丽娟是否涉嫌犯罪并不成为本案中止诉讼的法定事由,原审程序合法;关于争议焦点2,被上诉人薛淑琴依照法定的执行程序获得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持有所有权证书,即享有对相应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上诉人所谓的享有权利的证据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的证据,在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从诉争房屋中搬出。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红燕、闫占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君审 判 员  李兵代理审判员  田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