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查爱学与重庆满翔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417号原告査爱学,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满翔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空港工业园区16号,组织机构代码58281781-0。法定代表人邱发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蓓蕾,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黎思琦(系被告公司员工),女,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査爱学与被告重庆满翔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翔机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良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査爱学,被告满翔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蓓蕾、黎思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査爱学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在被告公司工作,工资3000元/月,期间被告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存在加班情况。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离职。现特起诉来院,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6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周末加班费57368元、未按时支付加班费用的经济赔偿金27000元。被告满翔机电公司辩称: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过仲裁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原告没有周末加班的事实,且没有法律依据,所以也不应当主张周末加班费及经济赔偿金,且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27000元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进入被告公司上班,2014年11月19日离职,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7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赔偿2011年1月19日-2014年11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2、被告补偿原告周末休息日加班工资57368元。2014年10月27日,该委作出《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经过质证的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但被告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2月19日至2012年1月1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但原告2015年1月7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存在周末加班的事实,应当举示初步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并未向本院举示关于周末加班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周末加班费、未按时支付加班费用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关于未按时支付加班费用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亦未经仲裁前置。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周末加班费、未按时支付加班费用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査爱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良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