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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五终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莉与内蒙古工程学校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莉,内蒙古工程学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五终字第00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莉,女,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王静,女,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系刘莉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工程学校。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机构代码证:46004414-3。法定代表人何铁彪,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吴文亮,内蒙古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莉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工程学校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4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莉及委托代理人王静,被上诉人内蒙古工程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刘莉承租内蒙古工程学校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内蒙古工程学校所属门脸房一间,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内蒙古工程学校后勤服务���所属商业楼房出租协议》,约定租期一年,从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年4000元,租房时一次性付清,房屋租赁到期内蒙古工程学校收回房屋,如果继续租房,应提前一个月提交申请并交房租款。内蒙古工程学校于2014年10月10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刘莉邮寄了不再续租门脸房的通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刘莉立即将所租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内蒙古工程学校所属楼房一间(14平方米、价值约7万元)退还给内蒙古工程学校;2、刘莉承担从2014年11月1日起直至退还房屋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每月333元。原审法院认为,刘莉与内蒙古工程学校签订的《内蒙古工程学校后勤服务科所属商业楼房出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现房屋租赁期已届满,内蒙古工程学校在合理期间通知了刘莉不再出租该房屋,刘莉应将租赁房��腾退给内蒙古工程学校,对于内蒙古工程学校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租期届满后,刘莉仍占有使用该房屋,刘莉应支付从内蒙古工程学校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房屋时的租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莉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内蒙古工程学校所属楼房一间(14平方米)退还给原告内蒙古工程学校;二、被告刘莉支付原告内蒙古工程学校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房屋时的租金每月333元;案件受理费779元,由被告刘莉负担。刘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腾房期限过短,刘莉无法在判决限期内腾退房屋。刘莉承租内蒙古工程学校的房屋经营小卖铺,内蒙古工程学校通知刘莉不再续租,刘莉找校领导说明自己的困难,校领导同意继续租用。如果不能继续租用,刘莉仍有大量的货物等待销售,需要一定的时间处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给予适当的时间使用房屋。被上诉人内蒙古工程学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3年10月30日,内蒙古工程学校将所属楼房一间出租给刘莉,签订《内蒙古工程学校后勤服务科所属商业楼房出租协议》租期一年,即从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每年租金4000元,租房时租金一次性交清。租期届满后,内蒙古工程学校工作人员一直要求刘莉腾退房屋,刘莉既不交付房租,又不腾房,一审判决支持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莉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内蒙古工程学校与刘莉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现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已届满,内蒙古工程学校不在继续出租房屋,刘莉应依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的房屋腾退给内蒙古工程学校。对于租赁期满继续使用房屋产生的租赁费应当给付。刘莉上诉主张内蒙古工程学校的领导同意其继续使用房屋,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刘莉主张小卖部囤积货物太多,无法在判决限定的时间内腾房,要求继续租赁房屋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9元,由上诉人刘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慧芳审判员  郭籽良审判员  徐晓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