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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才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才某,农民。1996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人才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才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乘才艳芝、唐某沿平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宝线与平东线交叉路口,与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轿车载乘陈某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才某、才艳芝、唐某受伤。经遵化市东新庄医院诊断才艳芝的伤情为左侧第2-10及12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肺及右肺下叶肺挫伤、胸椎第5-9棘突骨折、胸9左侧横突骨折、颈6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肩胛下区骨折、左侧下颌部及颈部皮肤裂伤、左侧额部及面部软组织损伤、右手第5掌指关节脱位、右手中指及环指间趾蹼处皮肤裂伤;唐某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骨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及外侧壁骨折、右前额皮肤裂伤、右上、下眼睑外眦处皮肤剥脱伤、下口唇皮肤裂伤、右面部皮肤擦伤、左眼眶外侧软组织损伤、颈6左侧椎弓骨折、后颈部软组织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5前肋骨折、右手及右腕部背侧多处皮肤擦伤、右侧耻骨支骨折。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才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检出酒精101mg/100ml。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才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3月7日被告人才某与被害人李某、才艳芝、唐某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被告人才某于1996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才艳芝、唐某的陈述,被告人才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及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血液酒精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协议书,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才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才某有盗窃犯罪的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梅审 判 员  唐绍利人民陪审员  王宏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常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