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姚强诉维美德造纸机械技术(西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强,维美德造纸机械技术(西安)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强委托代理人何睿,陕西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启,陕西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维美德造纸机械技术(西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AkiPetriNiemi,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菲,维美德中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齐秀秀,维美德造纸机械技术(西安)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姚强因与被上诉人维美德造纸机械技术(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称“维美德造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2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姚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启、何睿,维美德造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强于2003年7月25日进入美卓造纸机械技术(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称“美卓造纸公司”)从事维修电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五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7月双方有续签了五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4月17日,美卓造纸公司向公司工会作出经济性裁员说明,同年12月11日,美卓造纸公司工会作出《关于2012年公司实施裁员计划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通过了“公司实施裁员计划”。次日,美卓造纸公司向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报送了《美卓造纸机械技术(西安)有限公司经济性裁员备案报告》,载明:截止2012年11月,美卓造纸公司在册员工933人,拟裁员94人,被裁减人员结构为:直接工作11人,间接辅助人员45人,技术人员9人,车间���理人员1人,办公室管理人员4人,铸造人员24人。同年12月24日,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陕人社函(2012)881号《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美卓造纸机械技术(西安)有限公司经济性裁减人员方案的意见》,同意美卓造纸公司经济性裁减人员方案。2013年1月9日,美卓造纸公司与姚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议甲方为美卓造纸公司,乙方为姚强,协议载明:鉴于甲方由于经济原因决定裁减部分员工,且甲方裁员方案已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乙方主动与甲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甲方愿意在前述裁员方案规定的“N+3”经济补偿金基础上适当提高补偿标准。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达成如下协议: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1月9日终止;乙方应于2013年1月9日前向甲方完成工作交接,交还甲方物品,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并应于2013年3月31日前办理完档案、社会保险转出手续;甲方同意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月平均工资2530.18元×14.5个月)共计人民币36687.61元整。补偿金连同乙方1月份工资、未休年假补偿金及加班费(如有)在扣除乙方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欠款后(如有)于本协议签署后5日内付至乙方工资账户;甲方依法为乙方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缴存截止日为2013年1月31日;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承诺不向甲方提出恢复劳动合同关系,或者提出支付额外的补偿金、赔偿金或与履行或终止劳动合同相关的其他任何性质的主张或要求。协议签订后,美卓造纸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姚强在补偿金结算单、员工离职移交表、离职证明上签字并办理了离职手续。之后,姚强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美卓造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5450元、2012年度企业年金2400元、2013年1、2月企业年金400元、2013年2月工资2500元、2013年2月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1325元。2014年4月14日,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陕劳仲案字(2013)299号裁决书,裁决:美卓造纸机械(西安)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姚强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385.81元;2、驳回姚强的其他申诉请求。美卓造纸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2014年3月5日,美卓造纸公司变更登记为维美德造纸公司。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美卓造纸公司经济性裁员备案报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美卓造纸机械技术(西安)有限公司经济性裁减人员方案的意见》、《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补偿金结算单、员工离职移交表、离职证明、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陕劳���案字(2013)299号裁决书、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登记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趁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姚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美卓造纸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办理相关手续、支付经济补偿、加班费、赔偿金等事宜进行了具体约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姚强、美卓造纸公司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美卓造纸公司依约向姚强履行了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义务,姚强亦签字办理相关��职手续。综合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依法认定双方系自愿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姚强称该协议系在胁迫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本案美卓造纸公司虽制定了《经济性裁员方案》,并在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了报备,但在与姚强解除劳动关系过程中,并非以经济性裁员方式单方解除,而是双方自愿签订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时,《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承诺不向甲方提出恢复劳动合同关系,或者提出支付额外的补偿金、赔偿金或与履行或终止劳动合同相关的其他任何性质的主张或要求”。故姚强辩称美卓造纸公司违法实施经济性裁员,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与协议约定相悖,不予支持。姚强在仲裁时请求的支付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不作处理。姚强请求支付2013年2月的工资并办理社会保险,因该期间双方已无劳动关系,故该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维美德造纸机械技术(西安)有限公司与姚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合法有效;二、维美德造纸机械技术(西安)有限公司不向姚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385.81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姚强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姚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为原西安造纸机械厂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1989年该企业改制,职工身份转换为劳动合同制工人。2013年1月7日被���诉人召开会议向上诉人等人通知企业因为经营困难要进行经济性裁员,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要求裁员范围内的93名职工在三日内办理完毕离职手续。会议期间既没有公布裁员方案,也没有说明裁员的原因和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只是称企业的经济性裁员方案得到了有关部门的审批并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为了使上诉人尽快签署协议,被上诉人还提出了一个“N+3+2”的奖励方案,不予配合将没有任何经济补偿。上诉人在该情形下,与被上诉人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的是经济性裁员,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是对经济性裁员结果的确认,而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经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经营正常,不存在经济性裁员的法定情形。就经济裁员的行为,被上诉人没有依法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没有提供有关经营状况的资料和就被裁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实施步骤以及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办法向职工进行公布。被上诉人的经济性裁员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符合经济性裁员以及实施经济性裁员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不进行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1、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2985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维美德造纸公司答辩称,从2012年以来,公司财务状况恶化,企业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在此情况下公司决定实行经济性裁员。但在此种状况下,公司为自愿解除合同的员工给予高于法律规定的补偿金,公司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公司的经济性裁员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一审原���。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维美德造纸公司就公司经济性裁员、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等问题,在2013年1月7日召集上诉人开会予以说明。会后维美德造纸公司(甲方)与上诉人(乙方)进行一对一谈话,双方于2013年1月9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同日上诉人办理了离职移交手续,领取了《离职证明》,并在《补偿金结算单》、《员工离职移交表》、《离职证明》上签字确认。协议中约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1月9日终止。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缴存截止日为2013年1月31日。甲方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月平均工资的14.5倍)、1月份工资、未休年休假补偿金、加班费等。双方还约定在协议生效后,乙方承诺不向甲方提出恢复劳动合同关系,或者提出支付额外的补偿金、赔偿金或与履行终止劳���合同相关的其他任何性质的主张或要求。协议签署后,维美德造纸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协议约定的补偿金等支付给上诉人。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内容符合法律法规,且履行完毕。一审判决认定维美德造纸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合法有效,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维美德造纸公司的经济性裁员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系维美德造纸公司威胁、欺骗、利诱下的单方解除,因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在仲裁申请中主张的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办理社会保险等,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且上诉人并未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予涉及。关于上诉人在仲裁申请中主张的2013年2月工资,因上诉人与维美德造纸公司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1月已经解除,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工资待遇,于法无据,且上诉人并未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胡世华代理审判员 韩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