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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林芳清与陈志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芳清,陈志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909号原告林芳清,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被告陈志斌,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原告林芳清与被告陈志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芳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芳清诉称,2015年2月16日10时,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闽HM8762小客车与爱人来建阳散心、购置年货,行至北门红绿灯往火车站方向百余米停车等待时,遭遇后方被告驾驶一大型消防重车操作不当追尾,追尾后原告车辆顺势被推向前撞上前方也在停车等候的车牌号闽D01F29小轿车。该事故经建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市立医院就医,小客车交由交警部门处理。医院检查无大碍后原告了解到小客车已被拖至鑫顺捷修理厂修理,原告就与被告的指导员来到修理厂看车,修理厂负责人告知临近年关,没人上班,要到明年正月初五工人上班才会开工修理。后原告多次到修理厂查看车辆修理情况,直至正月二十五修理厂通知原告取车。原告取车时发现车内音响坏了,修车厂负责人告知原告修理厂没有修音响的师傅,后原告将车子开到建阳火车站附近修理,花费120元。前往火车站途中原告发现档位也失灵,对此原告来到火车站另一修车店修理,又花费430元。综上,原告分别于2月16日,正月初五、初八、初十、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来建阳处理车子事宜,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取车误工费700元、乘车费140元,修车费550元;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期间的误工费3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4000元。被告陈志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林芳清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责。2、保修书1份,证明从肇事起到出具保修书2015年3月18日原告的车都在鑫顺捷修理厂修理。3、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修理车辆音箱花费120元。4、建超汽配销售清单1份,证明原告修理车辆变速箱花费435元。被告陈志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小额人伤案件一次性定损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已就本次伤害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由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对象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3、4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和销售清单非正式票据,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证明被告赔偿了人身部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0时,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闽HM8762小客车与爱人来建阳散心、购置年货,行至北门红绿灯往火车站方向百余米停车等待时,遭遇后方被告驾驶一大型消防重车操作不当追尾。该事故经建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志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芳清及案外人周仙荣、刘雅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市立医院就医,小客车交由交警部门处理后送往鑫顺捷修理厂修理。医院检查无大碍后,原、被告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一次性协议,并在被告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机动车辆保险小额人伤案件一次性定损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林芳清1600元,妻子刘雅容900元,被告赔偿后原告及其妻子不得再就该起事故向被告和保险公司主张任何赔偿权利。协议达成后,保险公司向原告及其妻子刘雅容支付了赔偿金。2015年3月18日,鑫顺捷修理厂负责人邹贵华出具原告所有的闽HM8762车辆保修单一份,上面写明“闽HM8762,2015年3月18日,灯、锁、门保修三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志斌驾驶的消防车与原告林芳清驾驶的闽HM8762车辆发生追尾致原告林芳清及妻子刘雅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建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志斌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芳清及妻子刘雅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及原告妻子已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次性协议,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属于已经一次性清偿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700元,原告同样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亦属于已清偿的人身损害赔偿内容,本院不予支持;乘车费14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证明有此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修车费550元,并非在原、被告和保险公司均认可的修理厂产生,是原告将车辆从修理厂开出后自行修理产生的费用,原告不能排他地证实此修理是对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害的修理,原告提供的两份票据也非正式发票,关联性无法确认,且发票时间在前,原告出具的修理厂取车时写给原告的保修单时间在后,相互矛盾,本院不予确认;车辆修理期间的误工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有营运用途,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芳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林芳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苏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