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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一终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钱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某某,锦州铁合金小学,李海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一终字第00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女,200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理人宋喜红(上诉人母亲),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理人钱元根(上诉人父亲)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木工,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李殿申,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铁合金小学,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鲁德久,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智光,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燕,女,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锦州市古塔区。上诉人钱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宋喜红、钱元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殿申,被上诉人锦州铁合金小学法定代理人鲁德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光,被上诉人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钱某某系锦州铁合金小学一年级学生,被告李海燕为该学校教师,原告的班主任。2013年11月14日早7时许,原告因上学迟到,被告李海燕在走廊对其教育时推拉原告不慎致原告摔倒,头部撞到暖气片上,被学生家长送往铁合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右颞部皮肤裂伤,花费门诊医疗费306元,该费用为送原告去医院的学生家长耿辉垫付,后被告李海燕将该欠款给付耿辉。病志记载当晚19点45分原告家属要求出院。2013年11月15日原告再次到铁合金医院表示要求继续住院,并于16时45分许进行换药,至2014年2月26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期间,原告共在医院住院两晚,其余时间不定期到医院输液。2013年11月14日至12月7日原告多次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了多项检查,未提交门诊病历手册,花费医疗费2662.90元,其中学校垫付费用1826.90元。2013年12月19日,原告到北京儿童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124.20元,该费用由学校垫付。2013年12月27日、12月31日原告到北京安定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298.98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再次到北京安定医院检查,医院以怀疑应激障碍收住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14232.24元,住院费中含儿童套餐、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支付护理费4500元。2014年1月2日原告到北京协和医院检查,诊断为上感,花费医疗费67.91元。被告铁合金小学共为原告支付费用43951.50元,被告李海燕共为原告支付费用1806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对其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审阅其病志及相关材料后认为其后续治疗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相关费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钱某某年岁尚小,被告李海燕作为一名人民教师,应当通过合理的方式教育管理学生,其不适当的行为方式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对原告的身体和心灵都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被告李海燕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锦州铁合金小学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海燕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铁合金小学要求与被告李海燕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在锦州铁合金医院的医疗费,虽然住院病志中住院天数记载为104天,但结合病志中临时医嘱、长期遗嘱、体温单等记载的情况,本院认为钱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为两天,因此床费、护理费、取暖费应按两天予以计算,其余部分属因原告原因造成损失扩大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又在锦州附属医院的检查费,因没有相关医嘱佐证,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北京安定医院住院期间雇佣护工的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可。对于陪护人员误工费,考虑到钱某某尚年幼,其家长不放心将钱某某一人留在医院治疗而在北京陪护符合情理,本院酌情保护一名陪护人员的误工费。原告在北京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儿童套餐,对该部分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因无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有护理依赖,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电话费、食品费、餐饮费无有效证据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及其家长来往沈阳的交通费,因不属于为钱某某看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在锦州的交通费和在北京期间的交通费以及住宿费,原告提供的票据较多,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结合该笔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及原告的住院治疗期间,本院酌情保护7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数额过高,结合原告年幼受刺激致精神受到伤害,确已造成严重后果,本院酌定20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也没有鉴定意见,对此本案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钱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共计52886.58元,被告锦州铁合金小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7129.08元;二、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9元,原告钱某某负担3139元,被告锦州铁合金小学负担500元。宣判后,钱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查明上诉人在铁合金医院“共住院两晚,其余时间不定期到医院输液”是主观臆断。众所周知,住院情况应以住院病志、病历记载为准,不应主观推断,上诉人铁合金医院病案并没有如此记载,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在铁合金医院“实际住院天数为两天,床费、护理费、取暖费应按两天计算,其余部分属因上诉人原因造成损失扩大部分”也是错误的。并且,铁合金住院医疗费收据共花费4387.50元,若上诉人没有实际住院,其中诊查费420元、西药费1095元、护理费108元及检查费220元、治疗费86元、化验费197元、材料费56.50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退一步说,即使这些费用是上诉人两天的住院花费,被上诉人也应赔偿,不应属于扩大损失。2、一审认定“对于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又在锦州附属医院的检查费,属于重复计算”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第一,没有法律规定受害人必须经加害人同意选择医院。第二,上诉人受伤后在铁合金医院治疗期间,上诉人视力模糊、头痛,铁合金医院无法检查出问题所在,是被上诉人铁合金小学陪同到附属医院检查的,这是事实。孩子被打伤,铁合金医院无法最终确诊,难道上诉人家长必须强行接受才是合理的吗显然不是,这是强盗逻辑。最终,上诉人被北京安定医院确诊为“适应障碍”而不是一审所述的“以怀疑应激障碍收住院”。这个最终确诊足以证明,上诉人在不同医院的检查都是必要的和必须的,不然上诉人可能还在误诊之中。3、一审认定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的数额不符情理和常理。上诉人被伤害患精神方面疾病,她刚6岁,经常吵闹、不明事理,她的监护人出身农村、文化不高,在偌大的北京城由一人照顾患有精神疾病的孩子根本不符合现实,并且在北京住宿是必然发生的,不可能流落街头。上诉人的父亲放心不下,经常去北京看望也是人性和父女之情的体现,往返交通费是必然的,因此,一审认定护理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常理和情理,住宿费和交通费数额也过低。4、营养费、电话费、餐饮费不予支持错误,没有考虑上诉人受伤情况及外地治疗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年龄幼小,又患上精神方面疾病,加营养,帮助提高精神免疫力,每个父母都会这样做。在北京治疗,无论是陪护人员还是上诉人本身,其生活花费都必然超出在家的支出,这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5、上诉人至今未痊愈,依靠药物维持,因此,上诉人必然发生后续费用。6、对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也相对较低。7、被上诉人铁合金小学支付的43951.50元和被上诉人李海燕支付的1806元的票据由被上诉人保存,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数额中己剔除一部分,剩余部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己表明同意返还,因此一审要求上诉人全部返还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锦州铁合金小学、李海燕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虽然一审判决对钱某某“在锦州的交通费和在北京期间的交通费以及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行使自由裁量权,认定的金额过高,但答辩人为息访、息诉,仍表示接受。上诉人上诉无理,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关于铁合金医院的医疗费问题。(1)铁合金医院医疗费收据记载钱某某从2013年11月14日入院,2014年2月26日办理出院结算。该院按105天计收床费、护理费、取暖费。(2)铁合金医院住院病志记载的医嘱、查房记录显示钱某某“在医院住院两晚,其余时间不定期到医院输液”。(3)医疗费票据显示,在这105天的时间内,钱某某于2013年11月14日至12月7日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15日在北京儿童医院、北安医院就诊,说明钱某某在铁合金医院没有实际住院。(4)同样是在这105天的时间内,北京北安医院病志记载,钱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即入住该院,于同年2月25日出院,第2天到铁合金医院办理结算。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钱某某在铁合金医院住院,按2天计算床费、护理费、取暖费,其余时间“挂床”导致损失扩大,法律不予保护,事实清楚,于法有据。2、关于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费问题。(1)钱某某经我校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各项检查均表明,一切正常,没有伤病。为此我校垫付检查费1826.90元,己经是过度医疗。(2)除此之外的该院检查费用,钱某某即未通知我校同意,也没有相关医嘱证明,该检查与钱某某受伤有关且属必要,因此,不能认定是钱某某的合理支出,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合理合法的。3、关于陪护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钱某某的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1)钱某某在北京北安医院住院期间是封闭式治疗,即不需要家属护理,钱某某享用儿童套餐。护工费4500元已另行支付和计算;伙食费已计在医疗费内。(2)结合钱某某在北京北安医院住院期间是封闭式治疗,我校已经另行负担护理费及钱某某未成年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仍责令我校承担一个人的标准陪护人员误工费,已经是对其照顾。(3)对交通费、住宿费在一审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真实性和关联性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行使自由裁量权酌情保护7000元,已属过高。同样,钱某某小伤大治,已属过度医疗,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己属不合理,参照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属过高。4、关于营养费、电话费、餐饮费问题及钱某某后续治疗费问题。一审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5、一审判决的计算方法问题。一审判决书赔偿明细中的医疗费等费用是实际赔偿的总额,不存在已经“剔除一部分”,因此,应从总额中扣除我校及李海燕已经垫付的部分,是合理的计算方法。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赔偿费用应以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为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在铁合金医院医疗费用一审未全部保护的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医院住院两晚,其余时间不定期到医院输液”是住院病志明确记载,上诉人并无证据对此予以否认。而在此后上诉人先后到锦州附属医院和北京的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此间产生铁合金医院治疗和住院相关费用不具有合理性,一审不予支持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在锦州附属医院检查的费用一节,因其证据中无门诊病历医嘱佐证其检查与医疗费用与此次损害存在必然关联,所花费的检查费除学校已垫付认可的之外,不能确认在附属医院的检查对于上诉人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一审对上诉人在附属医院的检查费用保护1826.90元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上诉人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相关意见,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依照法律规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即仅保护住院期间伙食费用,上诉人在铁合金医院实际住院2天,在北京住院因医院费用中已包含伙食费用,故一审按照2天判决赔偿数额正确。关于交通费、住宿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费用与上诉人医疗之间存在必然联系,且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属于合理支出,一审法院酌定判决7000元已充分保护了上诉人利益,并无不当。关于陪护人员误工费,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赔偿数额低,而一审法院以1人陪护43天,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523元标准计算赔偿正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侵权人过错、侵害情节、后果、被侵权人年龄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一审酌定为2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钱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明显过高,不予支持。关于电话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关于上诉人钱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现上诉人钱某某未提供相关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用,故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上诉人钱某某主张一审计算方法错误的问题,一审判决以钱某某损失数额减去铁合金小学和李海燕已垫付数额,其中钱某某主要合理损失均已计算在内,故计算方法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钱某某主张的餐饮费,因上诉人钱某某系幼儿,在北京治疗期间有监护人陪同是常理,陪同者在北京必然发生伙食费。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故应在一审判决赔偿其住宿费基础上,再赔偿合理支出的伙食费2050元(50元×1人×41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锦州铁合金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钱某某伙食费2050元;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639元,由上诉人钱某某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锦州铁合金小学负担6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笑非审判员  邸新立审判员  杨丽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