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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勃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勃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勃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勃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6日被勃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勃利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勃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勃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系勃利县新华街“XX歌厅”的服务生。2015年1月21日21时许,被害人王X及其朋友刘X华等人在“XX歌厅”唱歌时,因让被告人李XX帮忙买烟没给找零钱之事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XX用拳头将被害人王X鼻子打伤。案发当日,被告人李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王X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李XX一次性赔偿王X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此款已履行完毕,并取得王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情况报告、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席X友、刘X华、彭X华的证言,被害人王X陈述,被告人李XX供述,勃利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王X在公安机关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王X的谅解,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李XX无前科劣迹,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王X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李XX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X拘役三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冯海洋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人民陪审员  王殿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单华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