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保复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裴云旺等与裴云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保复字第31号复议人(被告)裴云旺,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住址山东省东平县。委托代理人于勇,男,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娟,女,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址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告王文海,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址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告王文军,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址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告展庆兰,女,192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址山东省平阴县孝直镇。委托代理人张其杰,男,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云芬,女,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征号码。住址山东省东平县。委托代理人于勇,男,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文娟、王文海、王文军、展庆兰与被告裴云旺、裴云芬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原告王文娟、王文海、王文军、展庆兰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132-1号民事裁定。被告裴云旺提出书面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认定,原告王文娟、王文海、王文军、展庆兰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向法院提供张其杰名下购买于2010年2月1日价值166800元的鲁A879**马自达牌CA7206MT轿车一辆作为担保物;2015年3月27日王文娟交纳现金7000元作为保证金。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132-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裴云旺、裴云芬在平阴县人民法院存放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支付的赔偿款7万元。冻结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冻结期间,停止支付。本院于年月日作出判决,裴云旺不服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正在二审期间。本院认为,复议人复议书中陈述“2014年5月16日异议人姜现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已调解结案,保险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7万元,现赔偿款存放在平阴县人民法院”。诉讼保全的对象界定应以法人、公民合法所有,且能够自由处分为原则。有两种情况例外,一是自己所有,但是法律禁止予以财产保全的,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军队的战备、军需物质、款项,以及公益事业和慈善机构办公产所、救灾扶贫专户也禁止进行财产保全;二是非自己所有,但法律允许予以财产保全,则必须严格依法律的规定范围,例如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权下可以处分的财物应严格进行财产保全,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的到期应得收益或债权,必须在有充分的证据和第三人就自己与被申请人享有的债权没有争议的前提下适用。综上,复议人裴云旺认为冻结的款项7万元是否是死亡赔偿金可通过司法途径予以救济。本院依法作出的冻结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复议人裴云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人裴云旺的保全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赵 岭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张博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