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男,现住农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4日对被告人孟某甲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8日18时许,李某某在回本市范家屯镇原春威轮胎厂时,与门卫人员孟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孟某甲用拳头将李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某鼻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甲被抓获归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孟某甲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谷某某、孟某乙等人的证言;公主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办案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调解协议及收条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当庭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8时许,李某某在回本市范家屯镇原春威轮胎厂时,与门卫人员孟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孟某甲用拳头将李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某鼻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甲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李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十级。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孟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孟某甲案发后外出打工,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孟某甲无其他违法行为。5、调解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6、证人谷某某证言,证明孟某甲常年在外打工,不在家。7、证人金某某证言,证明孟某甲常年在外打工,过完春节就没再回家。8、证人孟某乙证言,证明孟某甲殴打李某某一事,孟某甲的儿子孟某乙代表孟某甲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35000元,对方不再追究了。9、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李某某在本市范家屯镇原春威轮胎厂院内打工,因坐三轮车回厂子,看门的老孟头不让进院,李某某和老孟头吵吵起来,老孟头用拳头打李某某鼻子和脸部,鼻子当时就出血了,李某某也用拳头打老孟头,老孟头拿起一根木棍戳李某某胸部两下,之后老孟头跑进门卫室内,李某某捡起一块石头把门卫室窗户玻璃砸碎一块,李某某就去医院了。后来老孟头儿子孟某乙代表他赔偿李某某35000元,双方达成谅解协议了。10、被告人孟某甲供述,证明孟某甲在原春威轮胎厂门卫室上班,有一个老板租院内放煤,还雇了一些工人在院内住,案发当天,院内的两个工人喝完酒回来,要坐三轮车进院,孟某甲��让,一个岁数大的工人骂孟某甲,孟某甲也骂他,那个人用拳头打孟某甲嘴一下,孟某甲还手打那个人鼻子一下,当时就把那个人鼻子打出血了,那个人还要打孟某甲,孟某甲就捡起一个木头戳那个人胸部几下,之后孟某甲跑进门卫室内,那个人用石头把门卫室窗户砸碎一块,孟某甲见他们走后就报警了。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孟某甲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孟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经本院第十四次审判委员会讨��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爱华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人民陪审员 钟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