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汾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耿瑞宝与田开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172号原告耿甲。委托代理人任华英,山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甲。原告耿甲诉被告田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18时40分,被告驾驶无牌天马牌110型二轮摩托车沿汾阳市仁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KM+800M处时,将站在路边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汾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山西省汾阳医院接受治疗,确诊为“广泛脑挫裂伤、头皮下血肿”,被山西省汾阳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8047.32元。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5067.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职业及诉讼主体身份;2、2014年7月7日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61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起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3、山西省汾阳医院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复印件、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支、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11支,拟证明原告耿甲在山西省汾阳医院诊疗情况、住出院时间、住院及门诊医药费开支情况;4、2015年1月16日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2015)临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支,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开支情况;5、耿甲、原甲、耿甲、赵甲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年4月22日后杨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2015年3月6日汾阳市大向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汾政发(2012)39号通知1份,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被抚养人情况、原告的租房所在地为大向善社区;6、客运票据12支,拟证明原告交通费用开支情况。被告田甲辩称,2014年6月25日下午6时,答辩人在驾驶摩托时,因揉眼睛里的灰尘而撞伤了素不相识的原告,事故发生后,答辩人随120救护车到汾阳医院对受伤的原告进行了救治,在医院里,原告的家属、亲友对答辩人进行了殴打,无奈之下报警,后答辩人入住法医医院进行治疗,因支付不起高额医疗费,病情未愈即出院。答辩人患右耳先天性耳聋,左耳耳膜严重穿孔,为四级××,而且上有80多岁父亲,下有两个子女未成家,目前生活十分困难,尽管如此,事故发生后还赔付了原告2000元,对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答辩人深感愧疚,希望协商解决本案。被告田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8时40分,被告田甲无证驾驶其自有的无牌天马牌110型二轮摩托车沿汾阳市仁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KM+800M处时与站在路旁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7日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61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甲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广泛脑挫裂伤、颅底骨折伴右耳漏、头皮下血肿、上唇裂伤”,2014年8月12日出院。2014年8月7日原告又去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检查。2015年1月16日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5)临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又查,被告田甲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56920.57元。原告开支住院医药费54063.97元,门诊医药费用2856.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汾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日15元,原告住院时间为48天,计算为15元/天×48天=720元;3、营养费720元。营养费酌定为每日15元,住院时间为48天,计算为15元/天×48天=720元;4、护理费3613元。护理费用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7476元为标准,原告住院时间为48天,计算为27476元/年÷365天×48天=3613元;5、××赔偿金32908.40元。原告为农民户籍,××赔偿金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154元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主张伤残赔偿指数为23%,计算为7154元/年×20年×23%=32908.40元;6、误工费13687.75元。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山西省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751元为标准,误工时间酌定为3个月,计算为54751元/年÷12月×3月=13687.75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767.82元。原告父亲耿甲,1938年09月10日生,母亲赵甲,1941年06月3日生,二人均为农民户籍,生育六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017元为标准,父亲计算5年,母亲计算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017元/年×(7年+5年)×23%÷6人=2767.82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需实际发生交通费用;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鉴于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构成两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精神上遭受很大的痛苦;10、鉴定费1500元。有伤残等级鉴定票据为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8337.5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田甲给付原告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资格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及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后杨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这些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告田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汾阳市公安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符合本起事故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被告事故发生后赔付的款项予以核减。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337.54元;二、其它之诉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6元,被告承担2626元,原告承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笑枫人民陪审员  独衍康人民陪审员  郭金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梦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