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009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调兵山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对此证据,被告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能质证。经审核,这份欠条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且证明力充足,本院对这项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基于当事人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肖某某出具一份欠条。这份欠条显示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三个月内还清。现在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这份欠条中的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书面欠条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的义务,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肖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艳彪代理审判员 赵 威人民陪审员 吴铁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