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重庆民众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民众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春凤,重庆顶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民众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号15-3。法定代表人雷启旭,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路,局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胡春凤,女。一审第三人重庆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丹龙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贤雄,董事长。上诉人重庆民众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众劳务公司)因诉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中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与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区法行初字第001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民众劳务公司与重庆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顶津公司)签订了业务承揽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胡春凤经民众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黄奎介绍进入该公司后,被派遣到顶津公司负责吹瓶和瓶盖工作。2013年10月15日19时左右,胡春凤下班途中经过本市南岸区大石路立交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同月31日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春凤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春凤被送往本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院诊断为:1、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2、右耻骨下支骨折;3、脑外伤;4、头皮裂伤;5、右前臂挫伤;6、右掌长肌腱部分断裂;7、右尺神经挫伤;8、面部擦伤;9、门齿部分缺损;10、右前臂、面部伤口感染。2014年4月15日,胡春凤向渝中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日予以受理,其后向民众劳务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民众劳务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向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提交了相关材料。同年6月9日,渝中区人社局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胡春凤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并予以送达。民众劳务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渝中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民众劳务公司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渝中区人社局举示的胡春凤着民众公司的制服照片、工友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证据间形成锁链,能够证实胡春凤及其工友接受民众劳务公司的安排在顶津公司工作,接受民众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管理,并从管理人员及会计处获得劳动报酬,故胡春凤与民众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胡春凤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民众劳务公司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民众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民众劳务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以及工伤认定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有:胡春凤已经辞职,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发生交通事故那天只是来领取最后结算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从交通事故现场来看,胡春凤应负主要责任,不符合认定条件。被上诉人渝中区人社局、胡春凤、顶津公司未提供答辩以及陈述意见。被上诉人渝中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众劳务公司工商注册情况;2、胡春凤的工作服照片及《出入证》;3、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民众劳务公司的《派工证明》;4、胡春凤出具的《陈述》及同事出具的《证明》;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地图》;6、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7、《询问笔录》;8、《关于胡春凤工伤认定举证情况说明》、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派工证明》;9、《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10、《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委托书》、《所函》;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被上诉人胡春凤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录音光盘;2、手机短信草稿。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渝中人社局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适用于本案,应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渝中区人社局作为渝中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渝中区人社局依法受理胡春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胡春凤由上诉人民众劳务公司派遣到顶津公司工作,接受上诉人民众公司管理,并从上诉人民众公司获得劳动报酬,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胡春凤在顶津公司工作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不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胡春凤的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渝中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民众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民众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民众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 禧代理审判员 乐 巍代理审判员 曹 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代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