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尹某与卿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尹某,女,1988年9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卿某甲,男,1986年7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尹某诉被告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尚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卿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2006年5月,原、被告相识,后于2008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卿某乙。婚后被告长期夜不归宿,不尊重原告,也不照顾孩子;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与其他女人保持情人关系,还有吸食毒品的行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彼此无法正常生活沟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卿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500元。被告卿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原、被告相识,后于2008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卿某乙;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纠纷。现原告已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尹某与被告卿某甲从相识到结婚生子已多年,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目前,因原、被告之间沟通不畅,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产生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亦未向本院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在今后的日常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交流、互谅互让,彼此改正自己的不足,并关心、体贴、爱护对方,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与被告卿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尚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普发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