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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民初字第02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吴照华与徐建荣、张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照华,徐建荣,张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02422号原告吴照华。委托代理人李宏,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炎,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荣。被告张红英。原告吴照华诉被告徐建荣、张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淑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徐建荣、张红英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淑敏与人民陪审员戴惠安、邵煜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照华的委托代理人胡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荣、张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照华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徐建荣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徐建荣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3月12日,被告徐建荣又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全部欠款,但被告徐建荣未按约还款,被告徐建荣与张红英系夫妻关系,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徐建荣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6%,自2014年4月12日起计算);二、被告张红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表示,其基本两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向被告张红英主张还款责任,实际上要求张红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建荣、张红英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吴照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55×××10账户向被告徐建荣62XXX45账户转款500000元。同日,被告徐建荣向原告吴照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吴照华现金50万元正(伍拾万元)”。被告徐建荣在借款人处签名。2014年3月12日,被告徐建荣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因首钢拆迁向吴照华之前借的伍拾万元人民币,由于政府原因之前订的2月18号开工现还没进场,徐建荣向吴照华特此承诺如1个月之内进不了场徐建荣确保一个月之内把伍拾万元人民币还给吴照华,若有失言,一切结果由徐建荣负责”。徐建荣在该承诺书上签名署期。另查明,被告徐建荣与张红英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承诺书、民政局的查档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徐建荣向其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及转账凭证主张民间借贷关系,其证据形式完备、内容合法,被告徐建荣未到庭就借款经过、款项有无归还等提出异议、提供证据,应当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徐建荣应当按照借条、承诺书约定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息6%的标准,归还自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之日起即2014年4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之止的逾期利息,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争借款发生于被告徐建荣与张红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有证据证实原、被告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被告张红英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系徐建荣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张红英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被告徐建荣、张红英应归还原告吴照华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自2014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徐建荣、张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荣、张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照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自2014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9590元,由被告徐建荣、张红英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谢淑敏人民陪审员  戴惠安人民陪审员  邵煜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从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