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龚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545号原告:龚某某,女,生于1988年12月4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丁心振,邓州市被告:张某,男,生于1991年9月2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圣乾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心振、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龚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邓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3、邓州市白牛镇万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患中度贫血,被告不管不问的事实;4、自列彩礼账单1份,以证明被告给自己的彩礼金6万元及订婚金1万元,均已购买陪嫁物品放在被告家中的事实。5、证人龚怀有证言1份,以证明原告患中度贫血,被告不管不问的事实;同时原告又申请证人高扬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怀孕期间一直在娘家居住的事实。被告张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需返还是彩礼钱7万元的一半。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龚某某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5,被告张某认为都不属实,辩称自己不知道原告患有中度贫血,不存在不管不问,婚前给原告的70000元礼金原告购买的陪嫁物品现均在原告娘家放着。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患有中度贫血,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3、5不予采信;对证据4,本院采信二人婚前被告付给原告彩礼金70000元的事实。对证人高扬的证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在被告给付原告彩礼金70000元后,二人于2013年2月19日举行婚礼,2014年2月19日在邓州市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二人曾外出打工又返回,后原告怀孕又流产。期间因二人生气,原告将家中被子点燃后,被告一人外出,原告回娘门居住,自此二人便分居生活。2015年3月23日原告龚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张某认识后较短时间内便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又常生气,被告庭审中同意离婚,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已经结婚且共同生活一年有余,7万元彩礼款已用于结婚及婚后共同生活支出,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钱一半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武圣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