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融执行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施修序、施莉与陈国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施修序,施莉,陈国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融执行字第1469号申请执行人施修序,男,191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申请执行人施莉,女,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日本。委托代理人刘兰芳,女,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执行人陈国兴,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申请执行人施修序、施莉与被执行人陈国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16日作出的(2006)融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国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施修序、施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赔偿款89669元,并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国兴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进行如下调查:(1)向金融存款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可供执行;(2)向福清市房地产管理交易所查询,被执行人无房屋产权登记信息;(3)向福清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调查,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及线索,经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债务,应当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6)融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毓审 判 员  李述乐代理审判员  曾起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秀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